-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兩造自民國六十四年結婚至今業已二十六年有餘,惟被告未善盡為
- (二)原告以為被告離家出走後,雖家中經濟重擔獨落原告一人身上,但
- (三)查兩造雖已十多年未同居,惟被告所施以原告之精神上及身體之虐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我本來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八七號
-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長子王彥鈞。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六十四年結婚至今業已二十六年有餘,惟被告
-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伊本來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八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人關
-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六、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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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六十四年結婚至今業已二十六年有餘,惟被告未善盡為人夫之責任則超過二十個年頭。
兩造於結婚之初尚屬平和,然自六十九年後,被告性情變得十分暴躁易怒,在家中只要看到他不順眼的,就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併隨而來的是拳打腳踢,有時還無緣由的以棍棒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至今仍留有多處疤痕,被告的種種作為讓原告感到十分痛苦與不堪,更甚是被告於七十初年迷上大家樂賭博,不務正業,於七十五年左右更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自此,即不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也未曾擔付家中經濟及其他責任,至今業已十五年之久。
(二)原告以為被告離家出走後,雖家中經濟重擔獨落原告一人身上,但即可不用忍受被告言語及肢體的傷害,詎被告雖不再回家過夜,但仍常回來騷擾原告,毀損原告家中物品並毆打原告,原告因為被告此種突如其來的暴力行為,常擔心受怕不已,害怕哪天被告突又出現傷害及毀損原告之物,此一事實,街坊鄰居均知之甚詳。
(三)查兩造雖已十多年未同居,惟被告所施以原告之精神上及身體之虐待,早已不是夫妻間所應為或所能忍受之範圍,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被告遺棄原告也逾十五年之久,目前仍不願也已無法與原告一起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倘鈞院以兩造情形不符前開規定,尚祈鈞院審酌因被告之故意離家出走,使被告與原告已超過十五年未一起生活,被告多年來又常做出為人夫所不為之故意毆打原告、損壞原告物品等行為,兩造顯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准判決兩造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
麵包店從以前到現在仍然都由原告在經營扶持,原告自從嫁給被告後,一直都由原告在付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只知玩樂,小孩也是由原告扶養長大的。
原告從以前就一直在忍受被告的不負責任,把家當旅館,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不高興就打人出氣,原告對被告及此一婚姻早已絕望心死,被告是否補償已不重要,原告也不需要。
現在三名子女都已經長大成人,原告責任已了,現在只希望能了結與被告間此一孽緣,從此不再有牽連。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我本來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八七號經營麵包店,並非不務正業,我兒子當兵回來三年後,我將店交給我兒子管理,自己回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二一五號老家(離麵包店約一公里)去養豬,我每次要到店裡去,就被原告趕出來,連我長媳都是被原告逼的與長子離婚的。
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長子王彥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傳訊證人王信棓、王靜玫。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六十四年結婚至今業已二十六年有餘,惟被告於婚後未善盡為人夫之責任則超過二十個年頭。
兩造於結婚之初尚屬平和,然自六十九年後,被告性情變得十分暴躁易怒,在家中只要看到他不順眼的,就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併隨而來的是拳打腳踢,有時還無緣由的以棍棒毆打原告,使原告至今仍留有多處疤痕,被告更於七十初年迷上大家樂賭博,不務正業,於七十五年左右更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自此,即不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也未曾擔付家中經濟及其他責任,至今業已十五年之久。
原告以為被告離家出走後,雖家中經濟重擔獨落原告一人身上,但即可不用忍受被告言語及肢體的傷害,詎被告雖不再回家過夜,但仍常回來騷擾原告,毀損原告家中物品並毆打原告,原告因為被告此種突如其來的暴力行為,常擔心受怕不已,害怕哪天被告突又出現傷害及毀損原告之物。
按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被告又時來騷擾並毀損原告家中物品,兩造顯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伊本來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八七號經營麵包店,並非不務正業,伊兒子王彥鈞當兵回來三年後,伊將店交給兒子管理,自己回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二一五號老家(離麵包店約一公里)去養豬,伊每次要到店裡去,就被原告趕出來,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以為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人關係本屬平和,自六十九年後,被告脾氣變得十分暴躁易怒,只要在家中看到不順眼的,就會毆打辱罵原告,嗣因迷戀賭博,不務正業,更在七十五年間拋妻棄子離家出走,置妻小生活於不顧,亦未曾負擔家中經濟,其本以為兩造已無關連,然被告近年來屢至原告現住處騷擾、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家中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五年之驗傷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王信棓之結果,業經其到庭證稱:「我母親是在十九歲時嫁給我父親的,二十歲生我大哥,到了我母親二十五歲以前,我父母親的感情都還不錯,因為那時候有我阿公在管,後來我阿公、阿媽過世後,他們兩個吵架的時候就會打起來了。
他們吵架、打架的原因多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父親那時候比較愛玩,比較不重視工作,人家叫送貨,他常沒有準時送貨,回來後兩人就會因此而發生爭執。
我們家幾乎都是靠我母親一個人賺錢,到目前為止雖然店裡還欠人家貨款,但生活還算過得去。
七十八年的時候大家樂很流行,我父親很喜歡簽,那時候曾經中過一千五百萬元的彩金,那時候因為有錢,生活有荒唐了一陣子,沒管家裡的事,後來在我念高中的時候因案入獄,出獄後就比較會想了。」
「(你父親是因何故搬出去的?)因為和我母親感情不好,常常吵架,為了避免一見面又吵,乾脆就搬出去了。」
「(何時搬出去的?)約我高二的時候,大概在八十三、四年間。」
「(是否搬出去後就沒有再搬回來了?)他曾經好幾次試圖搬回來住,但都被我母親趕出去,或因為受不了我母親出言諷刺他而又走了,所以沒有在仁愛街這邊住過。
... 」「(從小你們的零用錢、生活費、學雜費、健保費等支出是誰支付的?)都是由我母親負擔的。
..... 我母親以前會回去社內村那邊拜拜,但八十三、四年後就都不回去了,現在只有我們小孩自己偶而回去看看父親,父親有時候也會給我們一些零用錢。」
「(你父親是否常到仁愛街這邊的住處,會不會來鬧?)在我高一高二的時候,我父親常會半夜拿鐵鎚來敲鐵門,吵得我們睡不著覺,到了我高三的時候,因為有一些親友的勸告,我父親就比較不會來鬧了,到了我讀大一即八十七年的時候(我有重考一年),我父親去別的學校當麵包師傅,那時候也因為我大哥的勸告,所以父親就很少來鬧了,但偶而還是會有一、二次,像去年核發保護令時所發生的事情,就是這種情況。」
「(在你大哥當兵回來前,你父親是否有在仁愛街住處經營麵包店?)沒有,我父親是在八十五年出獄,出獄之後才想要回來跟我母親共同經營麵包店,但不被母親所接受,在此之前,都是由我母親一個人在經營麵包店。
我大哥是八十七年當兵到八十九年退伍的,我大哥當兵的時候,麵包店是由我母親自己一個人在經營的,我還沒有去當兵。
八十七到八十九年這段期間我父親住在社內村那邊」「現在我父親的心情是要補償我母親,這幾年他也沒怎麼來鬧了。」
等語在卷。
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因持木棍、三叉鐵器等物至原告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街二八七號之現租屋處叫罵、怒罵三字經,並搗毀原告家中物品等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審認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後就時受有被告毆打辱罵,且被告曾因沈迷大家樂,不務正業,對家庭子女未負起應有之責任,而由原告一人辛苦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嗣後雖離家出走,兩造並已分居多年,但被告仍不時會至原告住處騷擾、辱罵並搗毀家中物品乙節,即堪信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不堪同居之虐待,不以在繼續狀態中為必要,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分別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早年疏未照顧關心原告及子女,並毆打原告,嗣因沉迷賭博而不顧家計,由原告一人獨撐家計,使原告身體及心理均承受極大之痛苦及壓力;
又被告於自己離家後,雖有返家與原告子女共同生活經營麵包店,並彌補過去對原告及子女虧欠之意,然因未與原告先行協調或尋求其他溝通之道,以取得原告之諒解,反持棍棒、鐵鎚、農用三叉鐵器或其他器具,至原告住處或敲打,或以三字經怒罵原告,或與原告叫罵,或破壞原告家中桌椅碗盤等物品,欲彰顯其為一家之主之權威,致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舉顯非適當。
是兩造雖已分居多年,且被告這一、二年來也較少到原告住處吵鬧,然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逾越一般夫妻間所應忍受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非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據同條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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