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 ○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原告住所處同居。
嗣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台灣履行同居之義務,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藉詞返國探親後即滯越不歸,經原告多次赴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竟表示絕不回台灣,將原告視同陌路,原告乃向本院提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對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婚後被告亦依約來台同住,然嗣因返家探親後即拒絕再來台同居,其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屬實,則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卷宗審核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境信靜字第0四五五八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潘清魁到庭證稱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查被告於婚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越南後,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一年餘,則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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