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婚,469,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結婚,戶籍設於被告妹妹之住處即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廿七巷卅二號,惟實際居住在台南市○○路○段二○○巷卅三號三樓之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結婚半年,被告忽反常態,常常幾天不見人影,迷上賭博,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得寸進尺,竟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家至今,經原告四處找尋,均不見其蹤。

(二)按夫妻互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夫,自負有同居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朱海萍。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巷卅三號三樓之一,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朱海萍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廿七巷卅二號,惟並未在該處居住,此由本院之開庭通知寄達上開處所,均被以「無此人」而遭退回可知,兩造既實際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巷卅三號三樓之一,可見兩造有以該住所(即台南市○○路○段二○○巷卅三號三樓之一)為兩造住所,則被告自負有至兩造共同住所即台南市○○路○段二○○巷卅三號三樓之一履行同居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