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婚,493,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租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六之二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常喝酒滋事,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且被告變更住所遷出原租住處,去向不明,行蹤成謎。

(二)按夫妻互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夫,自負有同居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陽幼儀。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租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六之二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常喝酒滋事,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且被告變更住所遷出原租住處,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陽幼儀到庭證述明確。

再被告已離去兩造結婚時租住處之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六之二號,致本院之開庭通知寄達上開處所,被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文書送達不到,有送達信封附卷可參。

又被告離開前開租住處後,未向戶政機關申報住處,致戶籍依法遷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九號即新營戶政事務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

則被告行蹤不明,顯未與原告同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兩造結婚時租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六之二號,可認該租處為兩造之住所。

惟被告將原告趕出後自行離去而行方不明,戶籍依法遷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九號即新營戶政事務所,足以認廢止之意思離去租住之住所,則被告自負有至原告住所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四巷二十二號履行同居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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