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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住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廿八巷十九弄九號戶籍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都沒有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潘建昌。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後即未聯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潘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父親已有三、四年沒有回家,祖父母都已過世,父親與叔叔、伯伯的關係不好,沒有往來,不知他為何離家,也不知他去那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廿八巷十九弄九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
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廿八巷十九弄九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𤋮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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