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婚,566,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不料被告食販禁藥,多次進出獄所,自六十八年初入獄迄今,兩造均未履行同居,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實自六十八年起至今均未同居,因為伊入監服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來也沒有再去找原告,跟原告也沒有話說,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自六十八年初入獄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自六十八年起至今均未同居,因為伊入監服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來也沒有再去找原告,跟原告也沒有話說,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審理中,兩造對於已分居二十二年以上乙節均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與原告無話可說,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盡挽回之任何努力,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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