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婚,584,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感請原尚和諧,然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被告即經常深夜不歸,不理家務,並對原告交付伊之財產下落交代不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且逕行離家,迄今未歸,因兩造業已分居十六年,期間均無聯絡,亦未曾往來,直至近年原告透過友人告知,與被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竟表示只要原告給六十萬元就同意離婚,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不可能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已經十多年未曾往來,其離家出走是因為婚姻生活中遭到原告毆打,無法忍受才離家,事後雖有回來過,但是原告仍然對伊不好,所以就回娘家住,此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伊同意離婚,但是被告要金錢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感情尚稱和睦,然七十四年間後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並且逕行離家,迄今未歸,故兩造業已分居十六年,期間均無聯絡,亦未曾往來,近年原告曾欲過被告並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竟表示只要原告給六十萬元就同意離婚,顯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

被告則以:伊不可能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已經十多年未曾往來,其離家出走是因為婚姻生活中遭到原告毆打,無法忍受才離家,事後雖有回來過,但是原告仍然對伊不好,所以就回娘家住,此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伊同意離婚,但是原告要金錢賠償伊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自七十四年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業已分居十六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依客觀標準認定,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者,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四年間即已分居,迄今未曾共同生活,也無夫妻之實乙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離家出走是因為婚姻生活中遭到原告毆打,無法忍受才離家云云。

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表示兩造因為財務問題有發生一次爭執。

另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稱:因時間太久了,所以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原告有對被告暴力相向之事實。

爰斟酌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分居十六餘年,初始尚有往來,其後則未曾有任何往來,顯然已各有生活方式,互不聞問。

再參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陳稱:伊認為不可能,因為兩人已經十多年未曾往來,伊同意離婚,但是原告應該金錢賠償等語。

足見被告本身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但因金錢問題故不願與原告協議離婚乙情。

堪信兩造間關係冷淡,且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該婚姻境況中,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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