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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甲○○(LILI THIO)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依法向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五三之四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迭經親友勸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目前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良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盧福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應依夫之本國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台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五三之四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良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盧福壽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境後,未曾有再入境之資料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可見兩造有以該住所(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五三之四號)為兩造住所,則被告自負有至兩造共同住所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五三之四號履行同居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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