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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及確認原告現住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二二號六樓之一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台南市○區○○段一三五0地號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離婚部分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是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在原告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妻,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全家遷住現址月餘後,因房地所有權狀事發生爭執,遷出他處,獨自生活,後來前往美國居住多年,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義務,請求判決離婚。
又原告現住處所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二二號六樓之一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其購買資金係原告出賣原告所有原住高雄縣阿蓮鄉房子所得的金錢,原告現住之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新台幣二萬元左右,均由原告存入被告中小企銀的存款簿支付,當時購買現住系爭房地時,因被告住在台南市,而原告在岡山就業,只好委託被告處理買屋事宜,並有囑託所有權須登記原告名字,但被告違反囑託登記在其名下,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現住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二二號六樓之一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台南市○區○○段一三五0地號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早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在美國加州向當地法院申請離婚,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抗辯、回覆等,所以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經加州洛杉機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生效。
原告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是被告於民國八十年賣掉生父幫忙購買台北縣中和市的房屋,以出賣該房屋的資金來購買高雄縣阿蓮鄉的房屋,因為民國六十五年兩造結婚後,原告時常無緣無故毆打、虐待、恐嚇被告,有驗傷單及恐嚇信為證,長期以來導致被告精神衰弱,以致於原告把八十年賣掉中和市房子所得四百萬元加上婚後被告在醫院上班的積蓄二百萬元,都轉入他自己的帳戶裡,民國八十年原告退休後,全家南遷後,由於被告定意要先購置房屋,所以原告取出被告所有而被原告所轉入他自己帳戶裡一些資金而購買高雄縣阿蓮鄉房屋,並將高雄縣阿蓮鄉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惟購買阿蓮房屋的資金是賣掉台北被告名下房屋的資金,又阿蓮鄉的房屋是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賣掉,之後在同年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兩造係合法夫妻,被告自有權利作決定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何況購屋資金本即為被告所有。
又台灣法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後,無論夫妻雙方任何一方所購買的不動產,均屬所購買的一方所擁有,況目前兩造所生之一兒一女均在美國,生活費高昂,每月花費至少需三千美元,原告無法負擔如此高昂之生活費用,二年後小兒子又即將進入大學,學雜費約美元四萬元左右,原告現在根本推得一乾二淨,教育費、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所以請求判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以備房價高漲時,被告可能回國賣掉房屋,作為栽培子女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房屋係屬何人所有,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
再查原告之主張,如係請求確認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之訴,依我民法物權篇,係採登記主義,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亦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自屬被告所有,縱原告主觀上認所有權有爭執,而認其主觀上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惟以我國所採之登記主義而論,在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未被塗銷之前,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事項,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主觀上不安之危險仍無法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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