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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以(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南核字第0五四一一四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離婚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離婚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南核字第0五四一一四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
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且雙方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無法建立,而被告亦同意離婚,因而准許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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