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 二、陳述:
-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
- (二)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赴大陸地區成都市辦理結婚時,有給被
- (三)被告為人妻子,本應於其持探視旅行證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心協力
- (四)被告在台期間,不思原告係依賴薪水收入維持家庭生計,每月均給
- (五)被告於今年四月間認識一位外省人的子女賴姓女子之後,竟聽從賴
- (六)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
- 三、證據:提出信件、死產證明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原告所言不實在,被告否認原告所言。
- (二)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在四川省成都結婚,結婚後,起初感情
- (三)又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係在四川省成都國營企業玉泉大酒店
- 理由
-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於八十八年
-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
- (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自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
- (二)本件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恐嚇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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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政廳處長退休公務員善意介紹之機會,見原告自述:「近百年來,家無寸土之地,片瓦之舍的環境。」
與「不希望自己一直沒有結婚,將來省吃儉用的成果都將歸入財政部。」
,知原告係成家心切男人,乃於與原告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識之詐術,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
婚後被告之母親來信坦承被告「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之事實。」
,自應有所知悉被告係麻煩製造者,而基於兩岸婚姻難以充份認識,欺定原告係老實、善良之台灣人。
顯見被告之家庭亦係經過精心設計之謀略,以送走凶神惡煞心態嫁女兒藉以圖利,以見一場兩岸婚姻之大笑話!
(二)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赴大陸地區成都市辦理結婚時,有給被告父母每位六百六十元美金之紅包,並負擔喜宴開銷約一千美元之費用。
(三)被告為人妻子,本應於其持探視旅行證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心協力共創家庭利益。
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來台僅四天時,竟留字表示是一個有獨立人格的女人與作掉孩子之意圖。
並屢屢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作要脅,致原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後來懷孕五個月時與鄰婦戴女士深夜遊蕩,終致胎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流產之事實。
(四)被告在台期間,不思原告係依賴薪水收入維持家庭生計,每月均給與其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生活費以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被告尚不滿足其享有之生活條件,竟屢以批評原告家境貧窮,充份表現其「不以夫家為家」的生活態度。
(五)被告於今年四月間認識一位外省人的子女賴姓女子之後,竟聽從賴女士之教唆,藉細故挑起事端,提出傷害告訴可以拿到新台幣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語,被告竟信以為真,不顧家庭和諧而為之,讓夫妻感情嚴重破裂。
被告與原告互提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六二九九號偵辦有案可稽,承辦檢察官皆明顯偏袒被告,不顧原告答辯「加工自傷」之情形,竟將原告提起公訴,使原告清白名譽、身心受創甚鉅。
(六)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本件被告佯稱其父母善良、姊妹情深::等語,足堪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識之詐術。
本件以被告詐術結婚為起因,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件、死產證明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六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居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言不實在,被告否認原告所言。
(二)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在四川省成都結婚,結婚後,起初感情很好,回到台灣之後感情始日益冷淡。
且兩造婚前係先經由書信往來,電話聯繫而交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見面,八十八年(答辯狀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結婚,顯見被告亦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與原告交往、認識進而結婚,並無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意圖與行為,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婚姻顯然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係在四川省成都國營企業玉泉大酒店商務部工作,有固定之收入、高尚之工作,為與被告結婚而放棄此令人稱羨之工作機會,千里迢迢離開親人朋友,來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如原告有詐欺結婚之意思,豈會如此犧牲自我以與原告共營夫妻之生活成就婚姻?事實上,被告個性溫和,與所有剛結婚之婦女皆同,亦係懷抱著美滿幸福、丈夫疼惜婚姻生活之理想與美夢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豈知來台後迎接被告的生活,竟是原告不以對妻子應有之尊重之態度時常數落被告之不是,且情緒陰晴不定,時常藉故毆打原告,並對被告親朋好友一再寄發毀謗被告及被告家庭信函,令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被告流產已傷心欲絕,卻猶須承受原告誣指為殺子兇手之痛苦,被告生活於如此身心飽受摧殘之婚姻生活後,始漸次對此婚姻感到失望,灰心破綻難圓,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任人可藉婚姻圖利之情事,而無詐欺結婚之事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恐嚇等案件卷宗、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予中華民國之國民即原告為妻,且婚後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三巷二弄十二號四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附卷供參。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核其訴訟之性質為民事事件,承上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依據本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事件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事實,依法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台灣地區之法律。
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惟核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性質,應類推適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始符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政廳處長退休公務員善意介紹之機會,與原告認識,竟於與原告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婚後被告之母親來信坦承被告「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來台僅四天時,竟留字表示是一個有獨立人格的女人與作掉孩子之意圖,並屢屢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作要脅,致原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嗣後被告懷孕又告流產,被告又另以原告對其有傷害行為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發現受詐欺,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兩造婚姻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在四川省成都結婚,婚後起初感情很好,回到台灣之後始日益冷淡,且兩造婚前係先經由書信往來,電話聯繫而交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見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顯見被告亦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與原告交往、認識進而結婚,並無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意圖與行為,豈知來台後,原告不以對待妻子應有之尊重態度對待被告,時常數落被告之不是,且情緒陰晴不定,時常藉故毆打原告,並對被告親朋好友一再寄發毀謗被告及被告家庭信函,令被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漸次對此婚姻感到失望,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任人可藉婚姻圖利之情事,而無詐欺結婚之事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於八十八年八月見面,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三巷二弄十二號四樓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五二四六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故在判斷是否被詐欺而結婚時,亦應以此為出發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結婚,無非以被告婚前在於與原告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自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告之家庭狀況,原告在與被告締結婚姻時,考慮的是被告個人,並非其家庭;
且如上述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婚前對其家庭之描述,僅係其主觀之認知而為描述,並不致使原告對其是否與被告締婚姻產生錯誤。
(二)本件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恐嚇等案件之告訴狀及告訴補提理由狀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其同事之妻康宏慧(亦為大陸女子)介紹同鄉女子即被告與之認識,先經由書信往來,同年八月間見一次面,十一月間就結婚,因其年紀大,不能太挑剔,她看起來普通,不是很滿意,她信寫的很好聽,其有紅包給她父母,每位六百六十元美金,喜宴開銷新約台幣三萬元等語。
又據證人即介紹人康宏慧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在大陸僅見過被告一次,這件事是其以電話請其姊從中介紹的,八月見面,交往不久,先通信、打電話,大約十一月間結婚,被告來台後,他們夫妻有時會至其住處,有時則由其夫妻至他們住處聚會,被告個性有點男性化,他們家裡的事大部分是原告向其訴說,後來原告說要與被告離婚,其有問被告到底什麼事?被告說:沒有,他們二人還很好。
其亦發覺他們還經常到墾丁或阿里山遊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恐嚇等案件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則觀之原告及證人康宏慧所述兩造婚前之交往過程,可知兩造係經交往,彼此間有相當之認識才結婚,實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為結婚,即與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撤銷婚姻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未受詐欺等語,足堪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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