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小上,52,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影印機一台,承租後該影印機零件即有瑕疵,一再請求修繕,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因之領用零件換修,然修繕後仍不好使用,收入不足支付租金而無利可圖,上訴人乃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江佩紋、王燕鈴及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陳俊仁請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條款,其利益均偏於出租人,顯然不合公平誠信原則,該租賃契約應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以有瑕疵之影印機出租與被上訴人,又以不合理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顯有不合,爰訴請廢棄原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
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
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是否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及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惟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解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契約是否已解除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然亦未提出該契約之約定究竟何部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是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王 慧 娟
~B 法 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 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