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南京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亮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其中應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外,亦未表明對原判決就原告之訴駁回之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該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書,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