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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工程公司)自民國五十年設立來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不斷增資至目前之五億三千萬元,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土木工程包辦,兼營油漆粉刷、噴漆水電家具工程、F0000000國際貿易,尤以承攬政府重大工程、集合住宅等工程為主要業務,但相對應者為需投入大量資金、人力。
而由於經濟發展、國民所得提高、社會結構改變勞力密集之營造業面臨工資高漲,工期延長之衝擊,加上環保意識抬頭工業安全觀念提昇,以及近年建築業不景氣,同業競標公工程,單價普遍降低諸多因素公司獲利已呈欠佳狀況,又部分往來銀行對公司緊縮融通額度,已完工驗收之工程請款復未能順利如預期,公司財務已明顯困難,所簽發公司支票亦發生退票情形,在公司財務一時無法平衡之情況,恐有停業之虞,屆時必將造成眾多員工失業,甚至下游廠商連鎖倒閉,產生社會及經濟問題,影響深遠,實有重整之必要,長虹工程公司目前雖一時週轉不靈,但公司員工素質高,不斷研究發展新工法引進技術,對將來業務之承攬頗有助益,而公司尚未完工之十一項工程,如能順利完工,預計尚有三億餘元之現金淨流入,若能藉由重整程序,進行各項有利措施,減輕財務負擔,以公司現有之設備及員工素質,相信能在短期內轉虧為盈,並償付債務。
爰提出長虹工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工程明細、董事會議記錄、支票退票明細、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聲請准予長虹工程公司重整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等關係人為聲請人。
董事會聲請時,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
惟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業務執行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重整,本質為非訟事件,則非訟事件法於公司法無特別規定時,當然適用於公司重整事件。
公司法並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及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如上所述,董事會本身無權利能力,且因係公司之內部機關,自非非法人之團體,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
因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乃規定,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後而提出重整之聲請,則依前項之說明,自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之,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而為聲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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