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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三0五五四九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三0五五四九號,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詎聲請人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逾年利六釐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阮世賢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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