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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周至平
王聰明
被 告 戊○○
王裕峯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有關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邀被告王裕峯(原名甲○○)、丙○○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一二期,分期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授權書一紙,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自填列到期日。
詎被告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傳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十二條亦有規定。
兩造在系爭本票上記載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雖因非屬票據法規定的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中有關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係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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