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1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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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吳國愛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一項六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中在「事實及理由要領二」中,由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或多年改以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從而認定本件並無爭執所有權是否歸屬被上訴人之必要,換言之,原審判決中肯認上訴人以他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實存在,該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然而原審判決卻在「事實與理由要領四」中,認為該第三人之收據與本件無關,因此,本件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成立,除原審法院所認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外,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成立之不定期租賃,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契訂定之,未以字契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賃,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以第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該屋,且如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中,被上訴人所開立於給張隆行有限公司承租人之收據共十二紙,其時間從八十三年九月到八十四年間,從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規定「關於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
因而,該十二紙收據可以推定上訴人就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到八十四年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所有租金已為清償,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
因此,上述事實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被上訴人承認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曾簽訂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向上訴人即張隆行有限公司收取房租,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然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合字第八一五七號裁定,裁定該紙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張歐林而非上訴人,故實際上,不定期租賃契約係自七十八年即已成就。
(四)上訴人原名為張東隆台南支店,在日據時代就向隔鄰佘宜松家撥用,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租用,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強說是他們的財產,逼迫住戶們承認,必須付被上訴人房租,由於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期加上戒嚴時期,當時人民又有誰敢反抗?現在佘宜松之孫佘水木已經找到最原始證據,證明七年佘家已居住在該地是為世居,已再提起上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南院鵬壬民再易第二五號,但仍未開庭審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有疑慮存在。
系爭房屋與佘家原為一家,現仍有門相通。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提到和解乙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定,以終上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意即有和解成立,必有互相讓步。
在證據二及三中,當事人讓步而付足全部租金及違約金,可是被上訴人卻是收足房租及違約金後轉租給第三者,已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不得用以對抗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三即上訴人所提證據二之承租人在七十五年之後已遷該系房屋而定居在台北市,在證據一的公證書的住址欄上有記載,因此該契約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根本不可能發生違約之事。
另外,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執字第六0三五號)都指明除了營業場所由上訴人使用,其他部分全為訴外人丙○○所佔用,根本不可能有餘地給張歐林即簽約當事人使用。
可是被上訴人卻堅持是違約使用,使上訴人支付不應付之違約金,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契約,不得做為被上訴人用以對抗上訴人之證據。
(七)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稱「丙○○將其中一部份房子撥給上訴人使用」云云,實在是顛倒黑白,是非不分。
由張歐林所設立的張隆行有限公司,一如前述,早已在日據時代就在系爭房子營業,負責人張歐林也早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就設籍在該地,此觀戶口名簿之遷入日期即明,豈能為後來之租用者撥給原已經在使用者來使用。
(八)被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六一三六號公證書簽訂後,連續向上訴人收取房租,即了解不定期租約已成立,而且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執合字第八一五七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賃強制執行,早已裁定被駁回。卻在五年之後,再度要求強制執行,實在無理由。
(九)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確定承租人為張歐林後,上訴人即未曾跟被上訴人訂立任何承租契約,但卻一直繳交每月房租。
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丙○○強制遷離後,確定上訴人所使用房地只約二十一坪而已,而非全部約五四.七坪房地,在八十四年執合字第八一五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遷離之訴駁回後,上訴人曾以台南三支郵局之存證信函第二四八號要求重計房租,並把溢繳房租當為其後之房租,直至八十七年底扣完為止,被上訴人並沒任何反對之表示,但在八十八年元月起再行繳交房租時,被上訴人在收取之後卻又退回,再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以上訴人連續繳交房租已超過十年以上。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公證書、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執合字第八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三五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台南三支郵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台灣更生保護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英更總字第二七四號函、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南更保字第00四六號函、台南中正路郵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動,茲以法定代理人吳國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有租賃契約書可憑。
(三)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拒絕遷讓,被上訴人乃聲請 鈞院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為強制執行,在執行中,兩造達成和解,本件系爭房屋改由訴外人張歐林承租,至此,兩造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四)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本件系爭房屋改由訴外人丙○○承租,租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止,在租賃期間,訴外人丙○○將其中一部分,撥給上訴人使用,迨租期屆滿,訴外人丙○○拒絕搬遷,被上訴人乃又聲請 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三五號強制執行,訴外人丙○○佔用部分已強制搬遷完畢,而上訴人佔用部分卻未予遷讓,故被上訴人乃訴請遷讓之。
(五)訴外人丙○○租賃期間,其租金或由上訴人代繳者,但究不能據此即取得承租人之地位,況上訴人自始即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尤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言,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含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度抗字第四八號、第六七號執行異議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原為甲○○,嗣變更為吳國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段○○段九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一四零號房屋乙棟(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日据時代財團法人台灣三成恊會贈予台南市積德會,迨台灣光復後,始由台南市司法保護會向台南市積德會接收,台南市司法保護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爰基於請求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疑義,系爭房屋應該係訴外人佘水木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在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八一五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被駁回後,上訴人曾以台南三支郵局之存證信函第二四八號要求重計房租,並把溢繳房租當為其後之房租,直至八十七年底扣完為止,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再行繳交房租時,被上訴人在收取之後卻又退回,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段○○段九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一四零號房屋乙棟(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係日据時代財團法人台灣三成恊會贈予台南市積德會,迨台灣光復後,始由台南市司法保護會向台南市積德會接收,台南市司法保護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領收證、贈與財產目錄、移交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疑義,系爭房屋應該係訴外人佘水木所有云云。
惟查訴外人佘水木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五0八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佘水木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存在,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佘水木所有,所辯即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既經提出領收證、贈與財產目錄、移交財產清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雖然繳納租金之收據記載為上訴人名義,僅能證明上訴人代訴外人丙○○繳納租金而已,上訴人不因而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租賃之默示更新。
而發生默示更新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其二必須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租期屆滿後,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由訴外人張歐林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丙○○,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三件為證,兩造所不爭執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已定訂明「期滿後不再續租,如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等語,而兩造在上開租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況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拒絕搬遷,經被上訴向本院以八十年執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歐林,更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續約之意甚明,則兩造間並無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可言。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合字第八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可見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合字第八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張歐林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以該公證書上記載有承租人於屆期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本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該公證書所載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歐林,並非本件上訴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該裁定僅係認定本件上訴人非上開公證書上記載之承租人,自非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尚難據以推論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租賃契約,由訴外人 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上 訴人雖提出繳款人欄記載「張隆行」之被上訴人所出具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間之收據影本,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兩造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並無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屋另出租他人,已如前述,縱該收據上繳款人欄記載「張隆行」,惟上 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訴外人丙○○應向被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屋租金,其是否存有為訴外人丙○○代償租金之法律關係,亦非 被上訴人所能得悉,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張隆行」代訴外人丙○○繳納租金 而已,上訴人不因而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南三支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前有溢繳租金,欲充作至八十七年底之租金云云,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亦難解為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南中正路(五支)郵局第三三0、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八)英更總字第0二七四號函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上開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加計前所溢繳餘款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三千七百元整,是為八十八年元月份之租金。
此租金在二月二十三日遭無理退回,今再次奉上,::」等語,可見上訴人單方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多次欲繳納租金,均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由,一再退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亦難以上訴人單方面欲繳納租金乙事,推論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南市○段○○段九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一四零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葉惠玲
~B 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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