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1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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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繼家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都是街坊老鄰居,都有在拾荒,上訴人會去租系爭坐落台南市○○路○段一九三巷二0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因被上訴人三、四年前常向上訴人借錢,一次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千元,陸續借了約二萬多元,因為是朋友所以未寫收據,後來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貞因撿的東西太多,沒地方放,經王淑貞介紹才租系爭房子,且抵銷借款二萬多元,租約沒寫期限。
被上訴人房子是間違章建築,上訴人去住還修繕房子,材料錢還是上訴人和王淑貞出的,包括水泥磚塊、裝新門、抽油機、水電、浴室水電裝置、瓦斯爐等,沒拿材料費和工錢,而旁邊空地上訴人也種些玉米、地瓜、香蕉、木瓜等,住了一年多,被上訴人就吵著說要收房租,不然就搬走,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打架互告,開庭時,法官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拿錢,被上訴人說不要了,上訴人以為從此被上訴人不拿房租,後來被上訴人又吵著要房租,於是兩造簽合約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一個月二千五百元。
而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自己也撿了一大堆破爛,所以堆置在屋內的東西也搞不清楚是誰的。
(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出車禍,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回去小孩家過年後,便不再回系爭房屋住,被上訴人來時也有跟他說不住了,被上訴人說那你們要搬走,上訴人去搬東西時,被上訴人卻阻攔並說屋內所有東西是他的不能搬,所以上訴人只搬一些衣服、碗筷等日常用品,是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搬雜物,所以就一直僵在那,如今卻又告要還租金及搬出,實在出爾反爾。
(三)上訴人對於積欠二萬元租金的事不是不爭執,而且看現場時,法官又當和事老,由於上訴人愛面子一定要租,住不住沒關係,就是要合約,法官就跟被上訴人說合約未到期,上訴人有權利再租,上訴人說合約重寫要寫十年或五年,法官說只能一年到期再換,重寫合約,且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二萬元,上訴人當時說好,但被上訴人不要再出租,所以被上訴人不答應。
(四)上訴人今年已八十四歲,身體狀況也較差,本來是要搬,經被上訴人阻攔搬不成,又亂鬧亂告,才會也要面子就是要租約,不住沒關係,又和解幾次講不成,變成如今這樣。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貞、秦運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前在第一審陳述: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空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本件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之租金二萬元未還,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並終止租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空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本件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之租金二萬元未還,爰本於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並終止租約(終止租約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約二萬餘元,兩造合意用以抵銷租金,嗣兩造雖因被上訴人吵鬧而簽立租約,但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後即未住於系爭房屋,並已告訴被上訴人,搬家時卻遭被上訴人阻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空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按月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除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吵鬧才簽立租約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八個月之租金二萬元未繳等語,上訴人固自認該八個月期間未繳租金,惟否認有積欠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二萬餘元未還?並與上訴人合意用以與系爭租金相抵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後是否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且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二萬餘元云云,固舉證人秦運榮、王淑貞為證,惟據證人秦運榮到場結證:「他(指被上訴人)向我借六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向乙○○借錢」等語,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之情,而證人王淑貞所證述:「一開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修房子,我提議被上訴人有空房間給上訴人睡,給被上訴人水電費,每月壹仟元,乙○○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二、三千元壹個月,老李意思可能是說他的地是國有財產地,要繳地租,所以要跟他拿錢來補貼,另外老李有叫上訴人修水塔」等語(均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渠所謂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借錢二、三千元等語,係上訴人所告知,並非親自見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二萬餘元云云,已不足採信。
(二)再依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伊住了一年多,被上訴人就吵著說要收房租等語,足認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後一年多,被上訴人才開始向伊收取房租。
則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向伊所借款項為二萬餘元,以兩造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計算,一年租金為三萬元,與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二萬餘元相抵銷後,尚稱有餘。
而上訴人上訴狀中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於伊住了一年多後吵著要房租才簽立,據此,亦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者,乃系爭租約簽立前之租金,至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之租金則不包含在內,否則兩造焉有不於租約中載明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伊以上開二萬餘元借款與系爭租金相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抗辯: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不住系爭房屋一節,固據證人王淑貞到場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此期限內,除因發生法定終止事由致一造有效終止租約或兩造合意而使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終止,否則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契約約款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未於系爭房屋居住,惟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屋內尚放置伊所有之三輪車一輛等情,亦據證人王淑貞證明屬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面空地尚種植地瓜,有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綜上,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與被上訴人,又在房屋前方空地種植地瓜,對於系爭房屋及空地自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系爭房屋及空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與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合意,並將占有部分騰空交還出租人,則上訴人僅以人未居住系爭房屋即認不必繳付租金云云,於法不合,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八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二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依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二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0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蘇清水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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