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24,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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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民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
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一紙,立據人係訴外人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授權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何況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鐵板之租賃最初係以「民益清運公司丙○○」向其租用系爭鐵板未還,而聲請鈞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六九號發給支付命令,因經上訴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復重新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本件系爭鐵板係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二)丙○○所立字據並未記載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任何職務,豈能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而斷定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出租鐵板時,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係相隔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因此丙○○向被上訴人租賃鐵板之個人行為,豈能與上訴人混淆一起,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丙○○向被上訴人租賃鐵板,且該鐵板係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如係上訴人所授權,為何最初被上訴人向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九六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指定債務人為民益清運公司丙○○,而未指定為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之指訴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向丙○○借挖土機後,丙○○向上訴人請款時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因被上訴人係執業「工程」,上訴人誤以為丙○○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工程」公司,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因不知事實,而認為統一發票之抬頭為上訴人公司,即辦理進項申報,因此丙○○未將其向被上訴人借租鐵板之租金付給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竟先簽發統一發票給丙○○,再由丙○○持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向丙○○借挖土機之款,其過失應歸責被上訴人,何況統一發票係買受人付款同時由出賣人同時開立給買受人,僅能證明「銀貨兩訖」之用,不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鐵板之事實。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訴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前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九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七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將上訴人所有之CFA電腦、三洋傳真機、EPSON印表機各一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經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承受,嗣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九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定。
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因上訴人被拍賣而致損害之一萬一千元,如本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亦得依抵銷法則,主張對於所受損害一萬一千元,加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四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三一九七六號函影本各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0四七七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0五四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公司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子丙○○經朋友郭炎煌介紹,向被上訴人租用鐵板「5×10」六十片、及「5×20」七十一片,至白河行祥橋附近一處工地使用。
同年五月初,被上訴人欲請款四月份之租金及運費共計三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即公司住址台南市○○路一0三號隔壁台南市○○路一0一號之一一樓請款。
同年六月初再至同一住處請款開立第二張發票,兩張發票分別為VF00000000號及VF00000000號,是分兩次到上訴人公司請款開立的,並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開給訴外人楊慶和,實際上楊慶和與被上訴人根本不相識。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各大報刊登白河有傾倒廢棄物,其中有丙○○及楊慶和二人為仲介人,而楊慶和是白河鎮農會職員,這些都是從報紙上得知的。
(二)上訴人辯稱其向訴外人楊慶和租怪手,因而拿被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云云,惟上訴人向楊慶和租借怪手,理應上訴人要開立發票給楊慶和請款才合理,被上訴人之發票怎可使用?再依稅捐法,發票是雙方商業往來賣方開立給買方,而給買方抵銷進項,扣抵稅金,而不能發生給第三方,這是逃稅的作法,如被稅捐處查到是要罰則的,被上訴人是合法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卻被誣指,真是氣憤。
(三)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子丙○○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借鐵板有請款明細單、公司請款發票,及丙○○承認有四片鐵板未回之立據為證。
且上訴人歷任法定代理人是父子、兄弟,係一家人,而丙○○從上訴人公司設立以來是股東,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雖只有一個月,然截至目前丙○○自稱其也是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因此仍有權代表上訴人處理業務。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出租之鐵板數量不夠,為何被上訴人兩次至上訴人處請款時,上訴人都未提出,且鐵板運回時即言明尚有四片鐵板未回,而在請款時也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承認遺失該鐵板並答應賠償,當時因怕言而無信,被上訴人才隨意拿起便條紙請丙○○簽名,當時也有第三人即丙○○之朋友郭炎煌在場可證明此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運輸單影本四件、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有檢附交易憑證?及稅捐機關於核准營業稅之申報前,是否會實質審查納稅義務人與開立發票者間有無交易實情存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向原告租用五尺乘二十尺之鐵板至白河行祥橋附近一處工地使用,並約定每片每日租金為八十元,租用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復曾開立二張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租賃期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租賃標的物中之四片鐵板,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板,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每日每片租金八十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又被上訴人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返還前開鐵板後,上訴人告知已遺失,並答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請丙○○書立字據為證,按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板,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故意不返還並遺失,則其所負責任不應低於契約存在之時,被上訴人爰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鐵板每片一萬五千元,共計六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租賃、購買鐵板所生稅賦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其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被上訴人因租賃、購買鐵板所生稅賦六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均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使用,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者為訴外人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丙○○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係丙○○個人所為,被上訴人出租鐵板時,丙○○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以丙○○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即斷定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租鐵板之事實,倘若上訴人有授權予丙○○,為何最初被上訴人另案向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九六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指定債務人為民益清運公司丙○○,而未指定為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
又丙○○未將其承租鐵板之租金付給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竟先簽發統一發票給丙○○,再由丙○○持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向丙○○借挖土機之款,其過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統一發票係買受人付款時由出賣人開立給買受人,僅能證明銀貨兩訖之用,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丙○○向其承租鐵板,卻遺失其中四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字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惟此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系爭鐵板乃丙○○所承租,上訴人亦無授權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茲析述如下:(一)查上訴人之前開辯述核與證人亦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之證述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租賃都是丙○○出面與其接洽,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字據上固載有:「茲向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甲○○先生租用鐵板五尺×二十尺四片、白河工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歸還,空口無憑。
如沒有依約定願負全責賠償。」
之內容,惟立據人欄載為丙○○,並非上訴人本人,亦未記載代理等字樣,是姑不論丙○○對於該紙字據是否為其所簽名仍有所爭執,縱使該字據為丙○○所簽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理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
又丙○○為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子,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與上訴人關係匪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四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三一九七六號函影本各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0四七七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八九三0五四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惟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出租鐵板之期間,丙○○均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不得僅憑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即遽認丙○○曾獲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
(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一日曾開立項目為「鐵板租金」之統一發票二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之為公司之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000六0三二號函文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堪予採信,惟查:丙○○就此證稱:「被上訴人之發票直接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的會計小姐,發票上的買受人填上訴人是我叫被上訴人寫的,因當時我與楊慶和合夥的工作沒有公司行號,我們曾將挖土機借給上訴人,挖土機所屬的公司需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正好我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所以我才叫被上訴人在發票上開上訴人的名字,將發票交上訴人請款付給挖土機的公司,將承租鐵板的金額及承租挖土機的金額沖銷掉。」
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民間一般開立發票之習慣,丙○○所陳並不無可能,且本院就發票報稅之相關問題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經該局文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回覆稱:「本轄民益有限公司以前述二紙發票申報營業稅時,並未檢附其與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之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依據財政部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僅就營業人檢具申報資料是否齊全,如是,即受理申報。」
等語,有該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00八八三四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持發票申報營業稅時,既不會就納稅義務人與開立發票者間是否確有交易實情存在乙節為實質審查,而僅為形式審查即核准營業稅之申報,自難以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公司之開銷據以申報營業稅,即推論兩造間確有租賃鐵板之事實存在。
(三)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向其承租鐵板係在台南縣白河鎮行祥橋附近一處工地使用云云,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出租之鐵板固然是運到白河工地沒錯,但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場所是在鄉鎮公所,不必再另外開設自己之清運場所等語。
經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由執行機關(即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經營者既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其所需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依法係由前開執行機關提供,上訴人並不需另行設置清運場所,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證明前開白河工地係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場等語,自亦無法遽認在前開白河工地傾倒廢棄物及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者即為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板乃訴外人丙○○個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並未授權丙○○向被上訴人承租鐵板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丙○○向其承租鐵板,卻遺失其中四片,上訴人有承諾要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 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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