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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
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明定:「法院判決時,應斟『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本件上訴人不僅已將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匯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收到前揭之價金,是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審卻僅依被上訴人「無證據之空言指述」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項(如被上訴人仍持有所有權狀及繳交房屋稅及土地租金等)」之情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若「真」要補貼被上訴人損失之情事,大可在內部私下解決,而不須大費周章由王建益將錢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錢匯予被上訴人,始為常情,則其更應認定「假」買賣不僅根本不須「真」付款(尤其是由上訴人付款),始更符常情,故原審於此之判決,當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0號土地,並於該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三一之一號、建號延平段二二九三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曾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怕受拖累,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提供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五十八萬九千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價金。
然事實上兩造並無實際買賣,故本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此可從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被上訴人向仁愛之家繳交土地租金,及向稅捐單位繳納房屋稅、及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等情,均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將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匯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己收到該價金,買賣應為真實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數額請參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之準備書狀)之事實可知。
房屋買受人不知買賣價金,其主張買賣真實,孰能置信?再者,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由被上訴人向地主台南市仁愛之家繳納土地租金,均足證明房屋買賣確屬虛偽。
(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由九龍公司所簽發之十二張支票,除其中一張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其餘十一張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顯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九龍公司尚無給付上訴人即大承工程行票款之義務,自無抵債之可言。
且上訴人對於抵債情況前後說辭不一,先主張係十二張支票之數額共七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又主張再增加二十五萬元,共為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上訴人對於九龍公司債務數額均無法確定,則自無抵債之情形。
又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供九龍公司抵債,又已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實無提示九龍公司簽發支票之理由。
況九龍公司倘係以系爭房屋抵債,則在上訴人之妻許素清持前開支票向 鈞院申請發支付命令時,亦會聲明異議。
今九龍公司不異議而任令支付命令確定,即係因系爭房屋確非用以抵債。
(四)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供九龍公司抵債云云,則只需由被上訴人、九龍公司及上訴人三方面簽立契約書後,即可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取回九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即可,不需以買賣方式處理。
且九龍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與訴外人黃有利、廖啟明等共同出資經營,並非王建益獨資經營,故九龍公司負債,與王建益私人無涉,被上訴人何苦提供私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九龍公司償還債務,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常情。
(五)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供九龍公司抵債,則上訴人理應將九龍公司之一切債權憑證返還九龍公司始合情理。
審酌上訴人之妻仍持九龍公司之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對九龍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夫妻亦有雙重受償之情,另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所有權狀,故才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故其所言實不足採。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辯解詳為批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等語,殊不足採,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0號土地,並於該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三一之一號、建號延平段二二九三號二層樓房屋一棟,又被上訴人曾為九龍公司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怕受拖累,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提供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五十八萬九千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價金。
然事實上兩造並無實際買賣,故本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此可從系爭房屋至今仍由被上訴人向仁愛之家繳交土地租金,及向稅捐單位繳納房屋稅、及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等情,均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九九0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三一之一號,建號為延平段二二九三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共計七十八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其兄顏英文共同合夥經營之大承工程行,多年來即與九龍公司(負責人王建益為被上訴人之子)有工務上之往來,嗣因九龍公司經營不善,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嗣訴外人王建益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欠款,故由上訴人先償還大承工程行之欠款。
又查被上訴人為九龍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恐該公司無法清償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之該不動產將因銀行查封而化為烏有,是以王建益在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商量後,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用以抵償該公司積欠大承工程行之款項。
又王建益一來怕被上訴人後悔,二來怕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效,故還交付五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九龍公司償還大承工程行之工程款,又交付時並未要求取回九龍公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票據,則係因上訴人與王建益約定,需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才可取回所有票據,又因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匯與之買賣建物價款,故兩造間確有實際之買賣,若屬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實不需匯款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至今仍持有九龍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係因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將權狀交予上訴人,且不辦理點交,故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將所有票據向銀行提示,上訴人不僅已將購屋之價金匯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已收到前揭款項,可證兩造間並無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用以抵債用,故不生雙重債權之情事;
又不動產所有權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其持有所有權狀、繳交房屋稅、繳納土地租金、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等理由,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效,即無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0號地號上,建號為延平段二二九三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號○○○段二二九三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一棟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五十八萬九千元,不動產買賣登記之房屋契稅、監證費、登記費、印花稅及代辦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上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五十八萬九千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提供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並無爭執,且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單、地政規費、契稅、印花稅等收據影本各一件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茲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究為真正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意思表示?
四、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不動產所有權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此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五十八萬九千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提供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被上訴人,以此做虛偽之資金流向證明,然事實上兩造並無實際買賣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為訴外人九龍公司之負責人,因訴外人九龍公司積欠上訴人與其兄顏英文共同合夥經營之大承工程行之工程款,才以系爭房屋抵債云云,經查:(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之房屋契稅及監證費依法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辦費等依習慣,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等語,惟實際上上述費用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至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仍在被上訴持有中,已有違常情。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政道,租期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八千五百元均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政道收取,且在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仁愛之家繳交土地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仁愛之家土地(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租用金收據聯影本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若為真實之買賣,衡諸常情,前項所述之房屋契稅及監證費、登記費、印花稅等費用自應按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且在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狀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並負擔該屋所生之義務,始為合理。
而本件上訴人於買賣後,雖於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惟既未取得前開權利、亦未負擔前開義務,在在均與一般真實買賣之常情不相符合。
(二)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五十八萬九千元,並係由被上訴人之子王建益提供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之性質僅係為虛偽買賣所做成之資金流向證明,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是王建益用以抵債,該五十八萬九千元款項則為訴外人王建益提供用以減少貼補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王建益欠上訴人一百多萬元,所以王建益與上訴人洽談賣房子給上訴人,總價金一百一十一萬元,這部分是抵他之前積欠上訴人大承工程行的欠款,另外王建益拿伍拾捌萬元給上訴人匯給王建益的父親甲○○,這伍拾捌萬元包含在一百多萬元的欠款內。」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倘確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之買賣總價金係完全抵銷九龍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欠款即一百多萬元,並非五十八萬九千元,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為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十一萬元」,而非「五十八萬九千元」,為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記載價金為「五十八萬九千元」?又訴外人王建益苟如上訴人所言,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抵債(抵訴外人九龍公司積欠大承工程行之債務),則被上訴之子王建益要如何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失,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其子王建益二人大可私下解決,焉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由訴外人王建益將錢交付予上訴人後,再以「匯款」此一明顯在作資金流向證明之方式匯予被上訴人,且既係以訴外人九龍公司積欠大承工程行之債務抵買賣之價金,並非如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進度分期付款,為何又特別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九千元正,其付款方式如左: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正;
第二期款:於過戶完成後二十萬元正;
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後十五日內付十萬九千元正」等語,此均與一般常情顯有未合。
況九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王建益獨資經營,故九龍公司之負債,與王建益私人無涉,王建益本來即無須以個人之財產為九龍公司償債,則被上訴人又何苦提供私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九龍公司償還債務?足見上訴人之抗辯,違背常情。
(三)又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一件影本在卷可稽,故倘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抵債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債權應已經到期,且上訴人依照常理自應將九龍公司欠款部分之債權憑證在該時即交還予九龍公司或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還,並又收取九龍公司所開立展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總金額為七十七萬多元之支票共計十二紙,並於到期後提示經不獲兌現後,以上訴人之妻李素清之名義為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王建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十二紙、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建益為九龍公司清償五十八萬九千元,我再將五十八萬九千元匯給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
全部買賣價金是一百零幾萬元,則九龍公司欠我的債務以本件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完畢。」
、「(兩造何時約定以本件買賣價金抵九龍公司對欠你的債務,是先有前述的約定或你先去聲請支付命令?)是先有買賣的約定。」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苟上訴人主張以欠債抵價金乙事屬實,則兩造既已有以九龍公司之全部債務抵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約定在先,為何上訴人又以其妻之名義對九龍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實際上上訴人所稱用以抵做買賣價金之債權並未消滅,是上訴人所稱之抵債等情自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所有權狀並辦理點交,故才將上開票據提示云云,然倘本件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何願在上訴人尚未交還九龍公司欠款之債權憑證之情形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在嗣後被上訴人之妻李素清持前揭票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完全未為異議而任其確定?故可知九龍公司之債務確實尚未因本件「買賣」而消滅。
且倘如上訴人所言是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所有權狀之關係,則又為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自行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故可知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均與事實、常情未合,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九九0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三一之一號,建號為延平段二二九三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共計七十八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蔡孟珊
~B 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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