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3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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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標得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五十五巷四十八弄十九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均不願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交涉,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訴請本院強制點交,經上訴人會同法院執行點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系爭房屋,發現被上訴人雖已搬離,然屋內共計六套之衛浴設備、馬桶及排水管均被灌入水泥,損害嚴重,上訴人為修復上開遭破壞部分,共計支出修繕費用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二千五百零二元、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假扣押擔保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失十五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又上訴人為修繕上開損害,多方奔波,期間備極辛苦,精神上自然受到極大痛苦,無法計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但因被上訴人財產不多,故僅請求五萬元即可。
(二)另被上訴人於搬遷前有使用水電,共計應繳費用約為四千二百三十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秀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衛浴設備,亦未將水泥灌入馬桶或排水管中。
被上訴人平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種植作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約一至二星期始返回系爭房屋一次,故不知悉屋內設備遭破壞一事,亦不知何人所為,家中平日由二個兒子居住,有時兒子的朋友也會來住。
況被上訴人遷離之前馬桶即有阻塞不通現象,故系爭房屋之遭破壞,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點交前一天於屋內有焚燒物品一事,是因為被上訴人家中有安置神明,搬離時需要燒紙錢,並非破壞屋內物品。
(二)又搬遷前的水、電費,是我們使用的,應該由我們繳,故對於上訴人請求水電費四千二百三十元無意見,同意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標得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均不願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交涉,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訴請本院強制點交,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會同法院執行點交人員系爭房屋點交,詎料點交時發現被上訴人雖已搬離,然屋內共計六套之衛浴設備、馬桶及排水管均被灌入水泥,損害嚴重,上訴人為修復上開遭破壞部分,共計支出修繕費用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及駁回訴訟費用二千五百零二元,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假扣押擔保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失十五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又上訴人為修繕上開損害,多方奔波,期間備極辛苦,精神上自然受到極大痛苦,無法計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但因被上訴人財產不多,故僅請求五萬元即可。
另外,被上訴人於搬遷前有使用水電,共計應繳費用約為四千二百三十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遭破壞一事,並不爭執,並認諾願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用四千二百三十元,然否認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辯稱:伊平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種植作物,住在山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約一至二星期始返回家中一次,故不知悉屋內設備遭破壞一事,亦不知何人所為,家中平日由二個兒子居住,有時兒子的朋友也會來住。
況被上訴人遷離之前馬桶即有阻塞不通現象,故系爭房屋之遭破壞,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院執行處拍賣時標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仍遲遲不願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乃聲請法院點交,於會同法院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發現被上訴人雖已搬離,但屋內六套馬桶、衛浴設備及排水管均遭人蓄意破壞,灌入水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二號卷宗,依卷附之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已搬離,現場遺有一只保險櫃,浴室留有疑似被灌漿之跡象,‧‧」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及其目睹被上訴人於點交前一天曾與兒子在屋內焚燒東西,似有破壞跡象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焚燒物品之事實,但辯稱:因為家中有安置神明,故搬離時需要燒紙錢,並非破壞屋內物品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由被上訴人焚燒物品之舉動,認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與原審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房屋係排水管及衛浴設備疑似遭灌入水泥,並非因焚燒而被破壞,故被上訴人雖有焚燒之舉動,亦與上開損害並無直接關連,是不論被上訴人當天是否為焚燒紙錢,然其焚燒物品之舉動,均與上開損害無關,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造成上開損害之人。
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平日表示伊平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種植作物,約一至二星期始返回系爭房屋一次之事實並不否認,並陳稱:伊發現房子被破壞之後,有提出告訴,因為那時候被上訴人人在山上,所以懷疑是被上訴人的二個兒子做的,因為不希望害他們兄弟坐牢,所以才撤回告訴等語。
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平日均在山上,僅二名兒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加上被上訴人長子曾向其要求搬遷費,故懷疑損害是由被上訴人的兒子所造成。
顯然與其主張損害是由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大相逕庭。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二千五百零二元、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假扣押擔保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失十五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搬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點交日前,此期間水電費用約為四千二百三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因被上訴人已遷離,故由上訴人先為墊付,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且經被上訴人到庭認諾,表示同意如數清償。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認諾,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二百三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葉惠玲
~B 法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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