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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甘文仁即宏信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新市簡易
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十萬組鐵管(含七分寬及一吋寬二種),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間交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鐵管很長,上訴人須先將鐵管剪成小段,並且磨平、車溝、鑽孔、電鍍,處理完畢後再將鐵管交付譽力公司。
因譽力公司需先製作塑膠模後才需要鐵管,而該公司之塑膠模一直尚未做好,譽力公司乃將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延後,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譽力公司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於裁剪八千零五十組鐵管後,竟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瑕疵,即七分寬之鐵管無法插入一吋寬之鐵管內,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將該八千零五十組鐵管載回處理,數日後被上訴人又將鐵管載回並表示已修補完成,上訴人檢查放置在上面之鐵管,發現沒有瑕疵後,便全數收下,未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將前開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後,譽力公司反應許多鐵管仍有①鐵管無法穿過②電鍍不良之二項瑕疵,而將其中六百多組鐵管退貨予上訴人,其餘鐵管因該公司趕著出貨,乃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勉強使用,並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貨款,譽力公司甚且取消其餘訂單,且原本要告上訴人損害賠償,然念及上訴人陪其開發勞碌,因此才未告賠償,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吳俊賢到庭證述明確,足以證明上訴人被取銷訂單,遭到嚴重之損失。
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尚未交付譽力公司之鐵管,現仍在上訴人處,因尚未經裁剪,故上訴人並無法確定該部分是否亦同樣有瑕疵。
而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上訴人之所以願意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答應要處理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如有問題其願意負責之故。
(二)右揭十萬組訂單中,經整理後能交貨者只有八千零五十組,其餘均被譽力公司取銷,上訴人損失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無法出售,由於每組可賣譽力公司一六‧四元,扣除進貨成本每組六‧一元,電鍍成本每組四‧五元,上訴人可賺五‧八元,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共可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此為上訴人預期可得之損失,因被上訴人之出貨瑕疵,造成上訴人無法出售譽力公司,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之損失金額已達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特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補提計算書一件、宏信八十九年四月出貨明細表一件、鐵管單價成本計算表一件、新弘億五金加工廠之出貨單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之所以願意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答應要處理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一事,此乃上訴人為推卻其退票事實之自編理由,茲解析如下:
㈠五月份之貨款乃經被上訴人不斷催討,上訴人方於七月初付款,亦即該二張退票之支票。
而所謂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乃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二日進貨後,即開始生產並發現其所謂的「瑕疵」,若如上訴人所言因瑕疵問題而拒絕兌現該支票有所出入,因既於四月份已發現瑕疵,怎可能於七月初又將貨款之支票開出,再任其退票?而上訴人稱其乃於六月初發現該批瑕疵品,亦與事實不符,因既於四月二十二日進貨,留滯六月初才生產,實有違常情;
且若如其所言,既於六月初發現瑕疵,為何七月初又願意先開票付款?㈡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四月份貨款原最遲於五月底即應付六月底到期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不斷催討,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付同年八月十二日到期之支票(與正常票期延長四十二天),至此因其付款不正常,故被上訴人於六月初開始凍結上訴人貨品之供應,不再出貨給上訴人。
㈢如果依照上訴人之說法,四月份之鋼管有嚴重瑕疵,而且在六月份即已知瑕疵,為何不讓七或八月份之支票退票而要延至九月及十月才跳票?而且在九月份時上訴人為本身有財務困難,曾經要求展延票期,被上訴人不答應,所以才任其跳票,而上訴人開給別人的支票雖然退票,但是別人有同意展延,所以有退補換票,此點可以向其發付款銀行求證。
(二)依上訴人四月份所訂購之鋼管品質等級而言,乃屬正常無瑕疵之鋼管。
四月份該批鐵管為一般有縫鋼管,而且事先有提供樣品給上訴人試用,但是譽力公司吳先生於原審開庭所提供之證物為內外抽之鋼管,此為二次加工之鋼管,並非正常一次加工之鋼管,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管在品質及單價方面均有極大之差距,二者不可相提並論,俗話說:「一分錢,一分貨。」
,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獲取更高利潤,卻不用心於品質上的提升,怎能獲利?上訴人又稱小支鋼管材料不佳,無法電鍍,根本是欺人之說,據被上訴人所知,譽力公司對品質要求非常嚴格,如果不能電鍍,那麼八千零五十組鐵管如何出貨?對電鍍稍微有概念的人應知:㈠連塑膠表面都可電鍍,何況是鐵質的鋼管。
㈡決定鋼管電鍍品質的二大原因:A一般無表面研磨拋光的鋼管,電鍍出來表面光澤因人而異,要看客戶的需求,如果有特別表面要求,則必須經過研磨拋光再電鍍,上訴人先前交給佳儷公司之休閒椅骨架,就是如此作法。
B電鍍廠之電鍍過程及藥水品質、電鍍時間、電鍍膜之厚薄,均會影響其表面光澤度。
但是以上二點均不能掩蓋一個事實,即鐵管必定能電鍍,只是表面亮度的差別而已。
況上訴人交付譽力公司之鋼管為穿心沖孔,外徑二五‧四㎜×厚度一‧三㎜者,其內徑為二二‧八㎜,因為內徑要套二二‧二㎜的鋼管,所以穿心沖孔之模具的穿心鐵棒,外徑必定大於二二‧二㎜,所以如果可以穿心沖孔者,必定可以套入二二‧二㎜者,如果外徑二五‧四㎜×厚度一‧三㎜的焊道有問題,在穿心沖孔時一定可以發覺,不可能加工完成後才發覺有問題。
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管實際並無瑕疵,只是被上訴人基於道義原則,願意協助處理,結果反而被上訴人當作把柄,真是令人心寒。
(三)依正常營運計畫,四月份大量進貨,最慢理應於五或六月即要出貨,而且確實上訴人六月初即已量產,又怎會延至八到九月才出貨,其中上訴人與譽力之間,令人合理懷疑必定有某方面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才會拖那麼久才出貨,而此一問題也極有可能是導致譽力公司取消上訴人訂單之主因,並非單純鋼管瑕疵的問題,依一般常理,只要是可改善的範圍內,通常只要改善,或另備新料即可,尤其是新開發的產品一定有許多問題,既然譽力公司那麼體恤、支持上訴人,為何不讓上訴人有彌補的機會,另外向其他鋼管供應商購買新的、合乎品質要求的鋼管即可,為何要取消訂單,轉而向他人購買呢?顯而易見,上訴人絕非單純因鋼管品質問題,才被取消訂單。
而且被上訴人也在新市簡易法庭有聲明,願意以該批剩餘之鋼管來加工,以上訴人當初承接譽力公司訂單價與品質要求與上訴人共同承接,而品質保證,與瑕疵擔保,雙方可在法院訂定合約請法院公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但是上訴人與譽力公司均不接受,顯見其中必有不為人知的內情。
(四)上訴人一再提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鋼管有瑕疵,被上訴人卻一直置之不理,根本自相矛盾,蓋:
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於六月中旬載回處理,怎會說置之不理呢?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中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譽力公司有向上訴人通知鋼管有瑕疵,而上訴人也承認有立即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表示要立即陪同上訴人去處理,但是譽力公司說不必,而依常理判斷,這根本不合邏輯,哪有告訴供應商說產品有問題,卻不讓供應商去瞭解、確認、整修,反而硬要扣款、取消訂單,放棄共同開發的合作伙伴,被扣款的供應商會心服嗎?又假如譽力公司將鐵管每支扣三角即可處理,為何取消後面之訂單?以譽力公司之加工設備輕易即可處理八千多組之鐵管,試想上訴人為何不能處理,而不能出貨?可見一切均是上 訴人自編自導之推拖延遲付款之說詞。
又關於「譽力公司說不必」之理由,上訴人原本稱係因被退貨及取消訂單,嗣後又改稱係因譽力公司急於出貨,故勉強先出八千五十組,所以不必去看了,如此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推託責任,誣陷被上訴人。
㈢假設真如上訴人所言,該批鋼鐵管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又怎會四月份所購買之鋼管,超過六個月,延至十一月份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五)該二張支票為五月份貨款,與四月份之貨款無關。
如果上訴人認為鋼管有瑕疵,導致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大可檢具資料,提供證據,具體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不是一再拖延、上訴,浪費法院的資源。
(六)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業註銷、出售資產,卻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顯見其早已預謀脫產,而上訴人於同年九、十月連續跳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卻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毅軒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顯見上訴人是作賊心虛,惡人先告狀。
(七)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開出,足見上訴人至少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未被譽力公司取消訂單,由此證明,上訴人自始所說訂單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被譽力公司取消,根本是在說謊,雖上訴人稱該發票係譽力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之發票,但金額、數量卻又不合,也無發票人之發票章,其所言之真偽,實待查證。
且上訴人一再說訂單已被譽力取消,為何又自承有向他人購買之鋼管,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管樣品,及其目前所庫存之鋼管,並不一定是被上訴人所供應。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出貨明細中,並未承認該鐵管有瑕疵,也從未向上訴人保證焊道沒問題,而且所有的鋼管廠,也沒有任何一家敢保證一般有縫鋼管百分之百都不會有焊道大的問題,只能說盡力維持在一定範圍內而已。
(九)上訴人所提交付譽力公司每組鐵管一六點四元,但是並無加列內含之加工次數及成本;
又上訴人所提之新弘億五金加工廠之出貨單,其上既無出貨日期,也無簽收人簽章,如何當真?應請新弘億公司提出該本簽收簿,核對該出貨單編號之前後二張出貨日期,並出示有簽收人之正式簽單為憑;
再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上所蓋譽力公司之印章,並非公司之正式印章,若真的是譽力所蓋,應蓋公司大小章,並且註明日期,此為一般正常商業行為之要件,而且譽力公司一直不願出面證實,令人合理懷疑是上訴人所偽造,所以該證物有待求證,假如該印章確為譽力公司所蓋,那麼該證物上面所寫,另外交付九一二五組及一八一00組,就是真的,則證明上訴人尚有交付譽力公司產品,上訴人稱訂單已被譽力公司取消,純是說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三八0四號通知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甘文仁所簽發,由宏信實業社(上訴人甘文仁所獨資經營)背書轉讓,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後提示,竟均遭退票,催索無著,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接受訴外人譽力公司購買十萬組鐵管之訂單,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鐵管所支付之貨款,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嚴重瑕疵,經整理後能交貨者只有八千零五十組,其餘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鐵管之訂單均被譽力公司取銷,上訴人損失之金額達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爰主張與本件票款抵銷之,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甘文仁所簽發,由甘文仁所獨資經營之宏信實業社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譽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十萬組鐵管(含七分寬及一吋寬二種),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間交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瑕疵,即七分寬之鐵管無法插入一吋寬之鐵管內,並將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由被上訴人載回處理,數日後被上訴人又將鐵管載回並表示已修補完成,上訴人收受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先將該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之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經修補後之鐵管原有之瑕疵仍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鐵管有瑕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使系爭鐵管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五萬組鐵管並取得貨品後,於同年六月間發現其中八千零五十組鐵管有無法套裝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送回後,其僅檢查上層之鐵管,發現沒有瑕疵後即收下,對於其餘經修補後之鐵管並未再予檢查是否仍有瑕疵存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將該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後,才發現多數鐵管仍有瑕疵,且其餘四萬餘組鐵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貨物後迄今,其並未檢查是否亦有瑕疵存在等語,已顯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鐵管後並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據上訴人所指系爭鐵管之瑕疵亦非屬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並主張以所受之損害與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不論是否有瑕疵,對於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拒付票款,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有如上述,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許蕙蘭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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