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57,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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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均列朱金泉為互助會會員,且朱金泉標 會後亦由朱金泉親自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未能繼續繳費時, 亦提供其所有之汽車抵償會款,足證朱金泉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且朱金泉於原審亦承認係實際的會員,則被上訴人不列朱金泉為 被告,而列朱金泉之妻即上訴人乙○○為被告,自屬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原判決未察,且未斟酌會單及本票等物證,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實有違誤。
(二)原判決係以證人陳黃艮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為互助會之會員,惟查 物證優於人證,乃法院認定事實的大原則,亦為證據法則,被上訴 人既提出會單及本票,應依會單上所列會員名冊為權利義務行使之 對象,縱令會員朱金泉有時委託妻子即上訴人乙○○代為填寫標單 ,亦僅係代理行使會員權利,自不得以證人陳黃艮證稱曾見上訴人 標會,即否認會單及本票之真正,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況證 人陳黃艮於原審證稱:僅知少數人參加互助會,以朱金泉名義加入 者,為何人我不清楚,但每次標會或遇到時均為乙○○,不知道該 會何人加入等語,則陳黃艮僅能證明在標會時曾遇到上訴人,況且 夫妻事務代理,亦為法之所許,證人所言,無法證明實際參加人為 上訴人,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證人黃錦鳳於原審證稱:我在剛加入互助會之初,就聽會首提起該 會是乙○○以朱金泉名義加入,因乙○○怕朱金泉知道他有參加互 助會,所以才以朱金泉名義加入,不清楚為何乙○○要以朱金泉名 義加入等語。
既稱乙○○怕丈夫知道才以丈夫名義參加,又稱陳順 珠為何要以丈夫名義參加不清楚,顯前後矛盾,況依證人黃錦鳳所 述僅係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力,若如證人所言係怕朱金泉知悉 參加互助會之事,被上訴人為何會列朱金泉為會員?何以朱金泉會 簽發本票,並負償還之責?均與物證即本票、會單及汽車行照不符 ,其證詞自難採信。
且證人黃錦鳳與上訴人因會款互有心結,自難 其為真實之陳述。
(四)被上訴人舉兩造姊妹黃錦鳳證稱:朱金泉願承擔債務,並以汽車抵 償部份會款云云,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查本件會款債務係朱金泉 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參加,見證人黃素珍、林錦惠、黃錦鳳於原 審證述有關商討會款清償事宜之出席人員並無上訴人即知,且BM W三一八I型車牌ST三二一一亦係朱金泉所有,上訴人何能委託 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係向朱金泉求償認 有不足,再向上訴人追償。
被上訴人既以「給付會款」為訴訟標的 ,自應以會單上所列會員,簽發本票支付會款之發票人及未完全清 償會款之會員為訴訟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詎被上訴人竟以互 助會會員朱金泉之妻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自有不當,若允 許會首可將會單上會員名單隨意更動,豈非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 並有違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之規定, 原判決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五)原判決採用證人黃錦鳳證述後半段有關朱金泉以所有之汽車抵償會 款之證述,卻捨棄前半段有關朱金泉承擔債務之陳述,依民法第三 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與朱金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則免 除清償債務之責,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予 被上訴人,卻於理由內未予敘明不採用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執行處函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開具,上訴人之夫朱金泉根本不清楚在何處開票,且上訴人無法清償會款,被上訴人乃偕同兩造之妹黃錦鳳找朱金泉處理上訴人所欠會款事宜,朱金泉還表示不知情,可見實際參與合會的人為上訴人。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朱金泉及黃錦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其夫朱金泉之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第一組互助會,上訴人參加二會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付二會之死會會款,共計七十八萬元未付;
第二組互助會,上訴人亦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另一會尚未標取,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會款,上訴人已有二十五期之死會會款共計五十萬元未付,又活會部分上訴人已給付五會,連同上訴人應賺取之利息共計十萬元,將二會相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
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又上訴人之夫朱金泉曾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抵償部分會款,被上訴人將該車處分後得款六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爰依法起訴,求命為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均列朱金泉為互助會會員,且朱金泉標會後亦由朱金泉親自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未能繼續繳費時,亦提供其所有之汽車抵償會款,足證朱金泉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朱金泉於原審亦承認係實際的會員,則被上訴人不列朱金泉為被告,而列朱金泉之妻即上訴人乙○○為被告,自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又兩造已同意就積欠會款以朱金泉所有之汽車一輛抵償完畢,被上訴人既與朱金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則免除清償債務之責,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五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卻於理由內未予敘明不採用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夫朱金泉之名義加入系爭二組互助會,其中一組互助會,上訴人尚有死會會款七十八萬元未付;
另一組互助會,上訴人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死會會款尚有五十萬元未付,扣除另一會上訴人活會應得利息十萬元後,尚應繳納會款四十萬元,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會款云云,固經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及本票十七張為證;
上訴人則就上開欠款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為上訴人之夫朱金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為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司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廳研究意見廳民一字第一三五五號函參照)。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何人係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均列朱金泉為互助會會員,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會款均由朱金泉簽發本票繳納並交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與其夫朱金泉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夫朱金泉同意,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復參以上訴人之夫朱金泉嗣後於積欠會款時,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提供BMW三一八I型汽車用以抵償尚未繳納之會款,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該車,是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均由朱金泉開列本票支付,嗣無法繳納會款時,亦由朱金泉以車抵償,是以,上訴人既經上訴人之夫同意,以朱金泉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又載明朱金泉為會員,足證上訴人之夫朱金泉為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員至明。
雖證人黃錦鳳到庭證稱:「我在剛加入互助會之初,就聽會首提起該會是乙○○以朱金泉之名義加入,因乙○○怕朱金泉知道他有參加互助會,所以才以朱金泉之名義加入。」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情,上訴人如係自己加入互助會,為避免其夫朱金泉知悉其入會,當以別名或其他稱呼加入該互助會,猶不可能以其夫之名義加入;
況系爭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高達六萬元,上訴人目前無業,其經濟來源除其夫外,並無法自立,是其所辯:系爭互助會係伊先生朱金泉參加的,應堪採信為真實,且參以上訴人執以朱金泉名義之本票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亦難謂非經朱金泉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均由上訴人前來繳納會款,上訴人方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實際參與會務之人為上訴人,以證明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陳黃艮證稱:「每次標會或遇到時均為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為證。
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提出會單係以朱金泉為名義人並以朱金泉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給付各期會款,且證人朱金泉亦明白證述:系爭互助會係伊參加的等語在卷,已如前述,綜參上情,益徵縱令會款係由上訴人持票向被上訴人繳納;
標單之填寫亦由上訴人到場為之,則系爭合會契約經由上訴人為媒介而將其夫朱金泉及被上訴人兩人間互為成立合會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並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會單,並成立合會契約,是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會員朱金泉與會首即被上訴人就成立合會契約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既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自不得以證人陳黃艮證稱僅見上訴人標會或處理會務,即推論上訴人為實際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
又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不得以逕以認定會單上之名義人及實際支付會款之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然就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為上訴人乙節,又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就上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信為真實,綜上,系爭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金泉間,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向非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自屬無據。
此外,縱使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為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夫朱金泉表示願意承擔系爭會款債務並以其所有之汽車抵償,同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收受前開汽車,應認訴外人朱金泉系爭會款債務之當事人,上訴人已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為上訴人之夫朱金泉等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以兩造存有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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