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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籍
被上訴人 吉興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 瑞 清
訴訟代理人 蘇 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又「上訴不合法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者,除姓名外,其送達處所為通知當事人所必需,苟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不明,以致無從為送達者,自難謂其提起上訴已符合法定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致未陳報其本人之送達處所;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卻仍未陳報其送達處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並詢問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之住居所,並依址送達通知書,然上訴人之戶籍地因上訴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而原審訴訟代理人所陳報上訴人之住址雖經該處所之大廈管理員四次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然上訴人均未到庭,是亦無法認定原審訴訟代理人所陳報之住址即係上訴人之現居地,則本件自無從送達通知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上訴時本應陳報其目前之送達處所,惟迄未陳報,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B 法官 王 慧 娟
~B 法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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