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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位於東方工專商科學校世紀大樓地下室之「桂林茶館」確實原為上訴人所經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對價,將茶館之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頂讓予被上訴人。
因該茶館係上訴人向前手頂讓而來,並經前手告知學校會讓伊繼續經營,故伊將該茶館之經營權頂讓予被上訴人時,亦為相同之告知,並於契約中附註「學校無限制經營年限,若非頂讓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因素而產生經營權喪失,則合約無效,原金退還」等字句。
然該字句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持續經營茶館的情形下才有適用,但被上訴人頂讓該茶館後,又已將該茶館頂讓給第三人,故上開之約定內容,於此情形下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頂讓位於東方工專商科學校世紀大樓地下室之「桂林茶館」經營權,兩造約定學校無限制經營年限,若非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之經營權喪失,合約無效,上訴人應將價金返還原告。
嗣東方工專商科學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表示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起即不再出租攤位,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該茶館,依兩造間合約約定,本件經營權轉讓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對價返還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均僅經營該茶館約一年,故被上訴人願意以一比一之比例折算即可。
(二)被上訴人頂讓上開茶館後,並經營一段時間後,確實又於八十八年度下學期,即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同一價格將茶館經營權頂讓給第三人,但是經過一個暑假後,學校就表示要收回校地,第三人乃向上訴人表示抗議,並要求退錢。
上訴人無奈只得同意退錢,但表示手頭不方便,希望分期償還,故現今該茶館之器具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搬回但是較大型物品,例如冷氣、冰箱等則留置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頂讓位於東方工專商科學校世紀大樓地下室之「桂林茶館」經營權,兩造約定學校無限制經營年限,若非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之經營權喪失,合約無效,上訴人應將價金返還原告。
嗣東方工專商科學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表示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起即不再出租攤位,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該茶館,依兩造間合約約定,本件經營權轉讓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對價返還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均僅經營該茶館約一年,故被上訴人願意以一比一之比例折算即可等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該茶館係伊向前手頂讓而來,並經前手告知學校會讓伊繼續經營,故伊將該茶館之經營權頂讓予被上訴人時,亦為相同之告知,並於契約中附註「學校無限制經營年限,若非頂讓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因素而產生經營權喪失,則合約無效,原金退還」等字句。
然該字句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持續經營茶館的情形下才有適用,但被上訴人頂讓該茶館後,又已將該茶館頂讓給第三人,故上開之約定內容,於此情形下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頂讓位於東方工專商科學校世紀大樓地下室之「桂林茶館」經營權,並立有契約為憑,兩造並於契約中附註「學校無限制經營年限,若非頂讓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因素而產生經營權喪失,則合約無效,原金退還」等內容。
嗣其頂讓桂林茶館之經營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接獲信函通知,因校方另有計畫,欲收回校地,故不再出租攤位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將器具搬離,伊因無法繼續經營該茶館,乃將茶館內之物品搬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證明書一紙為憑,且為上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經營權並無年限,現有非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經營茶館,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之約定,主張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將頂讓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前開約定,然辯稱:該項約定僅於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茶館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被上訴人嗣後已將茶館頂讓與第三人,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故伊無庸返還頂讓金等語。
是本院自應先審究被上訴人經營權喪失之原因為何?再行探討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
查,東方工專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表示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不再出租攤位,並已收回校地,然早在東方工專表示不願續租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將桂林茶館之經營權頂讓予第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自認:伊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沒有做,並以同一價格頂讓給讓下手甘碧玉,下手也有試作一個星期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因個人事由將桂林茶館頂讓與第三人甘碧玉,故自頂讓時起被上訴人即已喪失經營桂林茶館之權利。
至東方工專事後不願繼續出租攤位,使茶館無法繼續經營,此時,所影響者為第三人甘碧玉能否繼續經營該茶館,與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經營權無關,則被上訴人喪失經營桂林茶館之經營權既為其個人頂讓行為所致,依據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頂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葉惠玲
~B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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