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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
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丙○○係因潘玉惠無法繼續駕駛而受潘玉惠之委託代為駕駛,應為潘玉惠之使用人,而非受僱人,既係使用人,則其行為即屬潘玉惠本人之延伸,亦即在實質上與潘玉惠所自為者無異,原告即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行使代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認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顯有誤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丙○○雖經被保險人潘玉惠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其是否可因此排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本件爭執之所在,經查在車體損失險條款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中第二項明文規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於賠付後,得向該使用人追償,本件被上訴人丙○○僅係潘玉惠之朋友,其雖經被保險人潘玉惠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究其法律關係,乃受潘玉惠之委託而駕車,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用管理汽車,其因駕駛不慎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顯有過失,依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對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丙○○行使代位求償權,更何況本件被保險人潘玉惠,並已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並書立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憑,上訴人公司因此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自屬合法,原判決顯有不當。
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命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
㈢本件被保險人即車主潘玉惠所投保的是車體損失險及意外險,意外險的部分已由上訴人賠付訴外人李宗和二十四萬元,而車體損失險的部分則是由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潘玉惠二十二萬元。
該二十二萬元是依據保險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違法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伊應負起該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亦不爭執,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手冊中,意外險的部分才有將被保險人的使用人列入附加被保險人而無庸追償,如果是車體險的部分,附加被保險人並不包括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使用人在內。
本件是請求車體險,所以縱然被上訴人是經過被保險人潘玉惠之同意而使用該車輛,亦不屬附加被保險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體損失險條款、代位求償承諾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對車禍肇事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及車禍發生後已由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二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但本件係被上訴人因車主即被保險人潘玉惠身體不適而受潘玉惠之委託幫潘玉惠開車載其回家,並非由被上訴人借用該車出遊玩樂而肇事。
如果上訴人認為本件不能賠償,就不應該賠給車主,如果不能賠償而予以賠償,這是保險公司自己本身之錯誤所致,不能賠償之後再來向被上訴人要錢。
被上訴人不是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車子又不是故意開去撞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五-六0六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平區○○○路及永華路口,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漫然駕車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李宗和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Y八-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潘玉惠所有之E五-六0六0號之自小客車損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賠付修復該車之費用二十二萬元予被保險人,由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潘玉惠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
爰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對車禍肇事原因係因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及車禍發生後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二十二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但本件係被上訴人因車主即被保險人潘玉惠身體不適而受潘玉惠之委託幫潘玉惠開車載其回家,並非由被上訴人借用該車出遊玩樂而肇事。
如果上訴人認為本件不能賠償,就不應該賠給車主,如果不能賠償而予以賠償,這是保險公司自己本身之錯誤所致,不能賠償之後再來向被上訴人要錢,伊又不是故意將車子開去撞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潘玉惠所有車牌號碼為E五-六0六0號,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平區○○○路及永華路口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李宗和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Y八-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潘玉惠所有之E五-六0六0號之自小客車損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賠付修復該車之費用二十二萬元予被保險人潘玉惠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提出統一發票、行照、汽車保險卡、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件、車損估價單六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南市警交字第三八四七七號函附該次交通事故之談話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照片八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潘玉惠之同意書以及車體損失險條款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中第二項之約定,代位訴外人潘玉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車子是伊開的沒錯,是車主潘玉惠身體不舒服,委託伊開的,車主也坐在前座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保險人潘玉惠、證人即Y八-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宗和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車禍當時潘玉惠在車上,並主張「曾向李宗和查證,李宗和表示係二個男子開車肇事」云云,惟為證人李宗和所否認,且與證人潘玉惠、李宗和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相悖,且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二個男子開車肇事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信其主張為真實,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亦即被上訴人係受被保險人潘玉惠之託,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潘玉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要指當事人約定保險人對於與具名被保險人有一定關係且經同意使用與該責任保險有關之特定標的物之人,因使用保險標的物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該具有一定關係之人亦負保險給付責任之契約,且保險人不得於履行保險賠償後依代位權再向之請求損害賠償,蓋此等人與被保險人或有共同生活之關係,或有利害一致之關係,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賠償無異,故禁止之。
準此,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玉惠所成立的「汽車保險契約所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第四節、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約款所稱: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的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係將被保險人有償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然無償受同車搭載之被保險人所請託或囑咐使用之駕駛人,亦即被保險人將保險之汽車託交駕駛並坐於車上,因駕駛者有過失而與他人駕駛之車碰撞致被保險人或該車損壞者,車上之被保險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車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此種無償受託之駕駛人,通常係基於親屬關係或友誼關係所致,固與基於勞務契約關係之有償受僱之駕駛人略有差異,然不論無償受託駕駛車輛之人或有償受僱之駕駛人,車上之被保險人係藉該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無二致,且被保險人與上述二種駕駛人均有利害一致之關係,亦無疑義。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非有償受僱於被保險人潘玉惠,然其無償受託代被保險人潘玉惠駕駛車輛,以擴大潘玉惠之活動範圍,自與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無異,而屬於廣義概念上之業務使用人,亦即仍屬於該條款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
㈢揆上說明,被上訴人無償受託為被保險人潘玉惠駕駛該自小客車,堪認符上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係被保險人潘玉惠之業務履行輔助人,而屬於廣義概念上之業務使用人,亦即被上訴人仍屬於該條款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權。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潘玉惠已書立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云云,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生之權利,應按具體個案之情形來加以認定保險人有無代位權,殊與被保險人同意與否無涉,是本件保險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得主張代位權,業經認定如前,被保險人潘玉惠雖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亦無從生法律上之效果。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被保險人潘玉惠間之上開汽車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三項載以: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賠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求償云云,惟查,該款項所稱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行為樣態,應指該第三人係單純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該第三人係為自己利益(通常為借貸關係之借用人)駕駛車輛,與本件被上訴人屬為被保險人潘玉惠利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截然不同,此兩種情形自應予以區分。
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上開汽車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三項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事實,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代位求償,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潘玉惠之同意書以及車體損失險條款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中第二項之約定,代位訴外人潘玉惠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不准上訴人所請,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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