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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並非真正住居所地,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事件,原審認實際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論事用法均有錯誤,對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移送訴訟不服,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明明文。
經查:抗告人以其真正住所係在台北地區,並非台南縣轄,且系爭支票部分之爭議,前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以訴之追加方式向該等法院提起確認偽造、變造及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最高法院之前審案號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請以裁定移送台北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
惟原審以抗告人設籍於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仔寮七五之一號,有其戶籍查詢電腦報表存卷可參,聲請人陳稱其住所非在台南縣轄,核與事證不相符合。
又抗告人所述二件訴之追加情形,其中之一係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
另一部分聲請人所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事件,業經該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且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而聲請人係於判決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判決後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追加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業經調閱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全卷查證明確。
堪以確認聲請人前揭二次訴之追加,均非適法有效之訴之追加。
則抗告人既依己意設籍於台南縣佳里鎮境且未遷移,顯有設置住所於該地區之意思;
況本件關於系爭支票引發之爭執經查復未有效繫屬於其他法院,從而抗告人請求移送台北地區之地方法院管轄,殊有未合,應予駁回,尚無違誤。
且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移送之裁定,依前揭法令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審就移送訴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抗告。
雖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抗告理由書字義,亦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蘇清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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