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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一號
聲 明 人 丁○○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明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聲明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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