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繼,80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父母及祖父母早已死亡,又其繼承人即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致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九九五、九九六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南縣新化鎮○○路三三一、三三三號建物無人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及函、繼承系統表、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茲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未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其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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