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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采玲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壹仟元提供擔保,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㈡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聲請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第十四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停止執行期間之違約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確定。
綜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即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逾此部分應認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其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給付違約金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及相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經審核後,聲請人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即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再審駁回確定,而擔保利益金額之範圍,亦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法院認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本項給付違約金為金錢之債,性質上既屬可分,應認為供擔保之金額超過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即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因之消滅。
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相對人超過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擔保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民事判例要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雖提起與聲請人間另一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叁佰叁拾萬零柒仟肆佰捌拾元,惟此部分並非前因供擔保提存而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亦非認定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金額範圍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給付違約金事件),純屬另一事件,自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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