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126,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五0巷四之一號房屋第二次實施強制執行,不日即將定期拍賣。

惟聲請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第三人王文聰出面與相對人協調達成和解,約定本件債務延緩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全部清償,況且期間聲請人亦有依約繳納部分債務之本遙及逾期利息,並亦繳清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詎雙方約期限未屆,相對人竟再提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故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受難以彌補之損失,為此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五0巷四之一號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件核實,固屬實在。

惟聲請人以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第三人王文聰出面與相對人協調達成和解,約定本件債務延緩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全部清償,而相對人有違誠信,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縱屬實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停止執行之事由。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審理後撤回其訴,亦有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件可佐,亦無停止執行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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