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14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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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大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瑞

相 對 人 聖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彬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八百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在第三人台南藝術學院音像所之工程款債權在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兩造就上開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中以七十六萬元成立和解,惟上開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本件訴訟已全部終結,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一六七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嗣提供擔保金二十七萬零八百元後,就相對人在第三人台南藝術學院音像所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惟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四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內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四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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