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面值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裁全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全迅字第七二0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應附繕本一份)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