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172,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B0一0二二一至CB0一0二二三號),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B0一0二二五至CB0一0二二七號)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物,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事件後,提供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CB0一0二二一至CB0一0二二三號),計玖拾萬元以供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經濟上之考量,亟須領回,爰以各如主文所示之同額定期存單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李銘洲
~B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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