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19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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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參玖拾肆元,並經鈞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相對人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之工程款債權在案。

嗣經第三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函覆並無債權可供查扣,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王朝源、甲○○○、丙○○、丁○○之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參玖拾肆元,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查封,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九五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一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此觀諸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即明,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定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其就相對人伸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王朝源、甲○○○、丙○○、丁○○等人之執行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王朝源等四人之執行,依法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經本院裁定,是其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王朝源、甲○○○、丙○○、丁○○等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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