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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得就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准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相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因兩造對退休金發生爭議,乃經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已調解成立,協議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分成二期給付,第一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元;
第二期則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給付,金額亦為十五萬元。
詎兩造經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繳付第一期之退休金,並直接匯入聲請人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至第二期之退休金,迄未給付,且屢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案之資料相符(參見卷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府勞閩字第一七一五一九號函),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相對人迄未給付之第二期退休金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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