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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參張(編號八四A0一七七七B、八四A0一七七八B、八四A0一七七九B),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附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一一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二四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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