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23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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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因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九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實施假扣押,現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且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 。

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持有相對人之本票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且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聲請人雖就執有相對人本票聲請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但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號),而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雖就執有相對人之本票聲請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但在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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