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24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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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王仟茹即盛允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本票債權,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已經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三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二0一七六號)。

因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一七六號執行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 。

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持有相對人之本票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三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且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聲請人雖就執有相對人本票聲請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但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二號),而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雖就執有相對人之本票聲請得為強制執行確定,惟並非本案勝訴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要件未合,再者聲請人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亦非已訴訟終結,自難強求相對人須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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