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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堅 誠
送達代收人 林
相 對 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四百七十六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F0
~T40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三千零八十八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 │二百三十八元 │繳七百十四元 │
│ │ │退四百七十六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
│共 計 │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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