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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係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四九八號執行事件進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
抗告人雖以另向本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該訴訟之起訴狀影本附卷供參。
惟查相對人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非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所保全借款返還請求之本案訴訟,又本院查明兩造就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王慧娟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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