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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基建工業有限公司、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折合銀元柒拾柒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⑶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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