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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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