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親,20,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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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甲○○自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棄家庭於不顧,二人自此即分居,被告甲○○ 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號大同旅社五一二 號房與訴外人卓啟行犯下通姦醜行,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 刑三個月確定在案,原告更因被告甲○○之不倫犯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

(二)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雖經 推定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與他人通姦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婚期間,在受推定之受胎期間 內原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甲○○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下被告丙○○,而被告甲○○與他人通姦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復參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發之(九十)屏基醫字第九00七0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乙○○與丙○○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可憑,足稽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是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足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王國忠
~B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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