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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蘇益誠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蘇益誠(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被告丙○○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丙○○分居,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產下被告蘇益誠,因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蘇益誠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生活,則被告蘇益誠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實係原告與第三人王勇盛所生,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離婚協議書及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雖可將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然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並不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蘇益誠與第三人王勇盛為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證實:「依據遺傳法則,蘇益誠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王勇盛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537,460,938以上,因此認為王勇盛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蘇益誠之生父。」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90)陸(四)字第九○○五一八四四號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所生之子即被告蘇益誠,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下被告蘇益誠,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蘇益誠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知悉被告蘇益誠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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