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親,34,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 ○
代 理 人 乙 ○ ○
被 告 丁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產下一女即原告涂莉樺,並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丁○○之婚生女,惟原告丙○○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丁○○,而係被告甲○○,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而被告丁○○則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

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

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原告乙○○、丙○○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丙○○與被告丁○○、甲○○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親子關係,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乙○○與被告丁○○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原告乙○○產下原告涂莉樺,並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丁○○之婚生女,惟原告丙○○實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亦為被告呂峻達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甲○○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一七六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並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丙○○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丙○○係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原告丙○○之父為被告丁○○,然實則原告丙○○係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進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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