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依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請求給付借款六十萬元部分
- (二)依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部分: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張、本票二張、當車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 二、陳述:
-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有關「乙○○」的簽章,及支
- (二)被告當時之所以會在三紙支票上背書,並簽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
- (三)錢真的不是被告拿的,也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基於朋友的道義
-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淑華。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共分五次將九十二
- 三、被告則以:系爭九十二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所借,真正借錢的人是訴外
- 四、原告依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請求給付借款六十萬元部
-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有將九十二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為嗣後原告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如支票
- (三)經查:
- 五、依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部分: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
- (二)再查,被告雖對何時因何故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表示忘記
- (三)按系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二紙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
- (四)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履行票據上之債務,本院應依職權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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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請求給付借款六十萬元部分:1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偕同訴外人楊進安,持楊進安所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到原告住處,由被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當作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雙方言明八十九年底還錢。
2被告另偕同林淑華持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票人林淑華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到原告住處,由被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當作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雙方言明八十九年底還錢。
3另被告單獨持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為十萬元、發票人為林麗珠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到原告住處,由被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當作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十萬元,雙方言明八十九年底還錢。
4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並有支票三紙可證,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要求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六十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部分:被告以其所簽發票號三七六一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金額為十萬元,及票號為三七六一二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即附表編號四及五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同額之金錢,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底清償,詎借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是原告所經營的安親班的老師,兩造因此而認識,本件借款當初被告固然有表示是伊朋友要借的,但原告有向被告表示:你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把錢借給張老師你,張老師你要把錢借給你的朋友是你的事,你要負責還我這筆錢。
故系爭九十二萬元之款項是借給被告乙○○,原告與林麗珠及林淑華二人素不相識,豈有第一次見面就貸予金錢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利息係由被告拿來給原告,被告有時工作忙時,才會由證人林淑華拿錢來還。
3林麗珠將車輛典當在原告所經營的麻豆當鋪,也是被告提議的,被告是因為怕被林麗珠倒債,所以不敢將錢借給林麗珠,而引見林麗珠來向原告借錢。
後來也是被告說車子林麗珠要用,看原告能不能先將車子還給林麗珠,經原告表示不行,被告才說那麼錢由他借,要求原告先將車子還給林麗珠,被告也才因此簽發二十二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
當時是有說車子開回來的話,那張二十二萬元的本票就要還給被告,但現在車子已經折舊而不到二十二萬元的價錢了。
4綜上,被告或偕同票主、或單獨持他人支票於背書後,當作借據來向原告借用現金,有被告審判上之自認及原告指述可證,被告雖偕同楊進安或林淑華前來,但被告均不認識,不可能貸予金錢。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張、本票二張、當車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有關「乙○○」的簽章,及支票背面有關「乙○○」之背書真正不為爭執,但否認有向原告借用該五紙票據面額總計九十二萬元之金錢,被告並未拿到系爭款項,原告所主張的九十二萬元中,有六十三萬元是訴外人林淑華借的,另外二十九萬元是訴外人林麗珠借的,茲將渠二人借貸經過分述如下:1關於六十三萬元部分:⑴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訴外人林淑華的要求,第一次陪同前往原告所經營的麻豆當鋪向原告借款,當時林淑華係以其配偶楊進安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及行照為抵押,雙方言明每月支付利息三分即六千元,被告當時礙於原告之要求,而在該支票背面背書。
期間每月利息照付,雙方相安無事。
⑵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林淑華以其本人支票及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巷○里○○路一之二五號的房契一份,及其配偶任職的新光人壽房貸扣繳憑單為抵押,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雙方言明每月支付利息三分即九千元成交,被告當時亦應原告要求以見證人身分在該支票背面背書。
⑶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訴外人林淑華以本票向原告第三次借款十三萬元,利息三分現扣,林淑華自原告手上收下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在本票上清楚寫明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無條件兌付。
嗣因林淑華有困難,無法如期於十月十日付清該十三萬元之借款,故林淑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元【3000(元)×63=18900(元)】。
⑷被告實不知林淑華係於何年何月開始止付利息,被告僅知原告開始要求被告幫忙代討林淑華之欠款,基於朋友之道義,被告亦曾多次找林淑華懇請其早日還錢。
2關於二十九萬元部分: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林麗珠以其本人支票向原告借款十萬元,雙方以三分利談成,利息三分現扣,林麗珠自原告手上收下九萬七千元,被告當時亦應原告要求以見證人身分在該支票背面背書。
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林麗珠再以其本人支票在其配偶周明增的陪同下,以林麗珠名下所有之車輛一部向原告質押借款二十二萬元,雙方並言明當日晚上由周明增開車至被告當鋪車庫停放,本應相安無事。
嗣因林麗珠苦苦哀求,一再拜託,以其公婆看病為由,要求將車輛開回使用,並保證一星期後會將車輛開還原告,於是由周明增親自至原告當鋪將車子開走。
⑶一週後,原告親至林麗珠、周明增夫婦所開設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路五八號之七里香茶鋪索討該質押的車輛,未料林麗珠夫婦推三阻四諸多藉口,嗣再由被告陪同下,雙方言明林麗珠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九千元。
此一期間林麗珠在原告的催討下,曾還款五萬元,並由原告親自自林麗珠手中收取九千元利息。
⑷被告在林麗珠、周明增夫婦將車開回去時,並沒有說林麗珠借的錢算她借的,而十萬元的本票何時開的及為什麼原因開的,我已經忘記了,二十二萬元的本票是當車子那天開的。
兩張本票都是林淑華與林麗珠他們借錢時,原告要求我開的,上面的日期都是借錢的當天,也就是開票的當天的日期。
(二)被告當時之所以會在三紙支票上背書,並簽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始簽名,當時訴外人林淑華及林麗珠急需現金週轉,要求被告幫忙,差點就要向被告跪下來,被告於心不忍,始應原告要求在支票上背書或開本票予原告收執。
至於被告說九十二萬元裡有二十九萬元是林麗珠借的,這個數目是原告偕同被告到林麗珠住處向其夫妻催討還款時,由原告當場算給林麗珠的先生周明增看的。
(三)錢真的不是被告拿的,也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基於朋友的道義幫朋友的忙,沒有想到會變這樣。
我沒有拿到一點好處,為了這個案件,我的家人都對我不能諒解。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淑華。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明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則將上開九十二萬元中之三十二萬元改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共分五次將九十二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二紙為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九十二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所借,真正借錢的人是訴外人林麗珠及林淑華,被告只是應渠二人之要求,陪同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錢是由原告當場交給林麗珠及林淑華,利息也都是由林麗珠及林淑華自己交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五紙票據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固為真正,然此僅為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或簽發本票,或在支票上背書以為見證,並不能以此就認為被告是系爭九十二萬元之借款人,而被告在林麗珠、周明增夫婦將車開回去時,並沒有說林麗珠借的錢算她借的,至十萬元的本票何時開的及為什麼原因開的,伊已經忘記了,二十二萬元的本票是當車子那天開的。
兩張本票都是林淑華與林麗珠他們借錢時,原告要求伊開的,上面的日期都是借錢的當天,也就是開票的當天的日期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告依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請求給付借款六十萬元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有將九十二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為嗣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僅依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是此部份本院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是否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如支票票面之金額,並由被告在各支票背面背書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為證,且被告對其在票據上背書不為爭執,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等語置辯。
按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
如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人,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
又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貨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有在系爭三紙票據上背書,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共計六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1原告持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支票之經過,業經證人林淑華到庭結證稱:「(今日來證明何事?)錢是我借的,是被告帶我去原告處,向原告借的錢。」
「一共借過三次,分別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三萬元,借的先後順序不記得了。
我向原告借二十萬元的時間就是如我開給原告我先生的票上所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三十萬元是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我的票借的,借款日跟發票日是同一天,十三萬元是我原先有開給原告一張十三萬元的票,屆期原告去提示,所以我又向原告借了十三萬元(來付票款),當時我跟原告說回來再補本票給他,至於之後有沒有補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沒有。」
「:::第一次借錢的時候只有簽票,本來說要押車子,後來沒有押,只有押我先生的行車執照,那次只有借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先生就拿錢給我,叫我去還錢並把行照拿回來,但我沒有把行照拿回來,所以現在行照還在柯先生那邊,沒有拿回來過。
後來我又有需要用錢,所以再向柯先生借三十萬元,這次我只有開票向他調現,這次我有拿我先生的薪水表及房契給柯先生看,本來說要把房契押給他,但後來也沒有押,柯先生說房子已經有貸款了,所以不要押,我借三十萬元是拿全額,利息我是借錢的時候就有另外準備好拿去給他。
第三次是因為我忘了有一張票到期須付款,臨時發現才去向柯先生調現的,這次都沒有拿什麼東西抵押,但我應該有拿票給他。」
「我印象中第三次借十三萬元那次,是因為柯先生把我開給他的票向銀行提示,所以我才跑到他家說他怎麼可以把票軋進去,這樣會跳票的,所以柯先生才又借我十三萬元讓我去存入銀行。」
「(利息如何計算?)是照支票上所載日期按月給付,柯先生人很好,有時候我手頭不方便,他會讓我欠到下個月,再與下個月的利息一起付,利率都是以三分計算,我停止付息已經有半年或八個月以上的時間了。」
「(中間有無經過換票?)有,剛開始的時候,是每個月繳利息的時候就要換開發票日為該月份的票,原告都會叫我去換票,:::後來熟了,原告就沒有再叫我去換票了,換票是開我的本票給原告。」
等語在卷,堪認附表編號一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為證人林淑華之夫楊進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並由林淑華持之於發票同日向原告借用與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錢,而附表編號三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證人林淑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簽發,並由林淑華持之於發票同日向原告借用與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錢。
證人林淑華既然證稱其向原告借貸,而且受領該款項,並依約支付利息,且曾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自難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是借給被告等語為真實;
況衡諸常理,豈有人願意平白承認對他人負擔債務?是依證人林淑華之證言,堪認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支票係證人林淑華向原告借貸金錢時所簽發。
2至訴外人林麗珠之配偶即證人周明增則到庭證稱:「:::我在好幾個月前,有見過原告,第一次見面是在今年原告到我店裡來找我太太的時候,他們在那邊講話,我在旁邊,但沒有聽他們講些什麼。
車子是我太太叫我開到原告那邊的,我那時候在上班(當新迪更生才藝班的司機),我太太打電話說有事情叫我載他去原告那邊,我剛好有空,所以才開著車號TL五八五八號那部車(我本來就開著該車去上班)載我太太過去原告那邊,然後車子就留在那邊,由原告載我回才藝班上班。
我太太先前有跟我說過他藉由被告介紹引見原告,然後就叫我把車子放在原告那邊,為了何事我不知道。」
「(車子在原告那邊放了幾天?)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沒有算時間。
之後是我太太叫我去原告那邊將車開回來載我父母去看病,至於他們債務方面的問題有無解決我不知道。」
「(你父母是因何病需要去看醫生?)是看心臟科,還有頭痛、腳痛都有,大概全身都有毛病,我父母兩人均有去看病,我是載他們去高雄的長庚醫院看病。
我去原告那邊要開車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去,沒有講什麼,原告就把車子的鑰匙給我了。
之後原告曾經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講什麼,是跟我太太講。」
「原告與被告曾經一起到我店內找過我太太好幾次,之前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之後我逼問我太太,我太太才告訴我說她向原告借錢的事情,隔了幾天原告與被告來我們家找我太太的時候,我有叫他們把利息算給我看,原告與被告有把我太太借的錢跟利息怎麼算,算給我看,但我只是敷衍他們,隨口應應了事。」
「(那時候你太太還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只是用一張紙大約寫了一下而己,金額我不知道。
車子是我太太叫我去開去給原告,當在他那邊的,在這件事情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原告與被告才到我家要債的。」
等語,按證人周明增既證稱其曾將其所有之汽車留置在原告處作為擔保,且原告曾多次至周明增店內找林麗珠要債,並計算利息給周明增看等語,而兩造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林麗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簽發均不否認,經本院審酌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其發票日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嗣後又塗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並蓋用原發票時所用之印章於塗改處,由此可認之所以為此塗改,應係原告持該支票向林麗珠催討時,經兩人同意後才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綜上證據,原告既能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林麗珠或周明增催討,則被告辯稱該紙票據係林麗珠向原告借貸時所簽發等語,即堪採憑。
3依上所述,既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為林淑華或林麗珠向原告借貸時所簽發,即不可能為被告所持憑向原告借貸,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然背書的原因或可能因為借貸,或因為保證,或出於見證之意思,並非一定就是借貸關係,故持票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已如前述。
原告雖在開庭時,一再表示系爭九十二萬元(按:其中三十二萬元變更為依票據關係請求)是借給被告,其與訴外人楊進安、林淑華及林麗珠並不認識,不可能將錢借給渠二人,至被告雖曾帶林淑華、林麗珠來找原告,表示渠二人要借款,但其有向被告表示:你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把錢借給張老師你,張老師你要把錢借給你的朋友是你的事,你要負責還我這筆錢等語,惟原告對於其有和被告達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張票據共計六十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確如原告所述,錢是由原告拿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拿給證人林淑華及訴外人林麗珠,然亦非能僅以被告有轉交金錢的這個動作,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紙票據共計六十萬元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五、依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有關附表編號五之本票部分,原是被告偕同訴外人林麗珠向原告表示林麗珠要用錢,看能不能借錢給林麗珠,經原告表示不行,其又不認識林麗珠,不可能借錢給林麗珠,除非用當的,所以林麗珠叫配偶周明增將車開來當給原告,並當得二十二萬元,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林麗珠要用車子,看是否能將車輛還給林麗珠,經原告表示不行,被告方表示那麼錢算是伊借的,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交給原告,當時被告並有表示等車子開回來後,該紙二十二萬元的本票就要還給被告等情,為原告於庭訊時當庭所自承,並有當車單及林麗珠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面額為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該紙二十二萬元的本票是當車當天所開立,惟依當車單上所載之贖回日期為七月四日,與附表編號五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相符,是原告此部份陳述自堪信實,該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應認係被告為承擔訴外人林麗珠對原告所負之二十二萬元債務而開立。
(二)再查,被告雖對何時因何故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表示忘記了,並表示二紙本票都是林淑華及林麗珠他們借錢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的,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次開庭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二十九萬元的部分為林麗珠以被告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等語,按被告並未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支票,其發票日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相同,係事後塗改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則被告所稱之支票應為本票之誤。
惟不論為何,被告既應原告之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自難謂其無擔保訴外人林麗珠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
(三)按系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二紙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不能以伊未拿到錢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第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法文所示,於持票人提示時,發票人即應負付款之責。
是原告既已依據票據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發票人即應負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票對票據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準用。
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屬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履行票據上之債務,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FO
~T3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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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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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二十萬元 │88.12.26 │ │楊進安│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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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票│十萬元 │89.11.12 │ │林麗珠│乙○○│
│ │ │ │(原載89.06.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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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三十萬元 │89.09.10 │ │林淑華│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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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十萬元 │89.06.12 │未載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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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票│二十二萬元 │89.07.04 │未載 │乙○○│ │
│ │ │ │(原載89.06.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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