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二件、附表二之支票二件、退票理由單影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二人係同居關係,以經營眼鏡模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而係遭訴外人陳嫦娥倒債拖累所致。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
-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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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 ○
兼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甲○○、丙○○為同居關係,以經營眼鏡模具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被告甲○○已無支付能力,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被告丙○○向原告詐稱其經濟信用良好,需向原告借用支票以供週轉,而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十二月底及八十六年二月中旬,由原告交付其夫陳昆泰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詎支票屆期前,被告二人已逃逸無蹤,並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啟貞及李本玉,因未存入現款,經提示不獲支付,原告不得已分別與該二人成立和解,邱啟貞部分和解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李本玉部分為二十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二件足證,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與邱啟貞、李本玉和解之六十五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抗辯前開三張支票是與原告換票使用,其提供附表二之二紙支票給原告使用,亦即原告亦未存入票面額致使其退票,造成其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經營銀樓一向信用良好,有支票供經商之用,何必與被告交換支票使用?再查,附表二之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元及三十萬五千元,係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黃金、鑽石時所交付之支票,並謊稱是客票,當時原告尚找一萬二千元現金予丙○○,嗣原告之外甥李晏瑋向原告借錢,原告將前開二紙支票交予李晏瑋提示,其中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屆期至銀行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此時被告二人已逃匿無蹤,原告自知無法兌領票款,乃要李晏瑋將未及提示之三十萬五千元支票自託收銀行取回,故後者未及提示,該二紙支票現均在原告持有中,如是原告向甲○○借票,應會將支票轉讓他人,退票後應是他人持有,足見被告之抗辯為不實。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審理時抗辯:附表二之二紙支票,是原告託其向訴外人黃清雄調現週轉現金,故附表二編號一號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亦遭黃清雄提出告訴。
惟查:被告所為之此項抗辯與前項抗辯不同,顯然反覆不一,皆非實在。
況且,衡之常理,如是原告缺錢,要向黃清雄週轉現金,應是原告簽發支票託被告甲○○對外調現方屬合理,何必由被告甲○○以自己之支票向黃清雄調現?⑶是以,被告之抗辯不論是兩造交換票使用,抑或原告託被告甲○○向黃清雄調現,皆非實在,蓋交換票使用,支票應在原告之客戶手中,如託林金能調現,支票應在黃清雄手中,現支票一向由原告持有,足見確是被告黃秀玉向原告購買黃金、鑽石所交付。
至於何以黃清雄指訴遭被告等詐欺之支票中有上開二十一萬元支票在內,依據黃清雄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等以二十張支票向伊行騙,惟起訴書有關黃清雄部分之支票共計為二十二張,故可能有贅列。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二件、附表二之支票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黃清雄之詐欺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內所附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服。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附表一之三紙支票,迄今尚未清償。
惟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經濟不佳,曾陸續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甲○○借十一張票,其中有九張已經解決,然原告尚餘附表二之二紙支票未清償被告,被告要以原告積欠之附表二編號一號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票款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抵銷,該紙支票係被告甲○○持向黃張英(即黃清雄之妻)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原告,故黃清雄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也有提出該紙支票主張被告詐欺伊,而被告甲○○之支票存根上亦有記載該紙支票係原告借的,被告丙○○並未持該紙支票向原告購買黃金、鑽石。
(二)本件紛爭皆因原告而起,蓋原告與訴外人陳嫦娥、劉春朝係姑姪關係,原告稱陳嫦娥祖居台南大灣,且有祖產,以致誤導被告甲○○與她倆相互換票,起初都還有正常往來,那知陳嫦娥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開始退票,被告甲○○有多次請陳嫦娥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但其最後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被告甲○○自己本身已有負債,且要支付陳嫦娥龐大之債務,實力不從心,被告十年之心血付之一炬,實在心有不甘。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內所附之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清雄、黃張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二人係同居關係,以經營眼鏡模具為業,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底已無支付能力,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十二月底及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推由被告丙○○向原告詐稱其因經營模具生意,需向原告借用支票以供週轉,且其經濟信用良好,屆期必存入款項供提領,而向原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詎支票屆期前,被告二人已逃逸無蹤,並已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啟貞及李本玉,因被告未存入現款,該三紙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不得已分別與邱啟貞、李本玉以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而係遭訴外人陳嫦娥倒債拖累所致。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附表一之三紙支票,迄今尚未清償,惟原告曾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曾持附表二編號一號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黃張英(即黃清雄之妻)借款後,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迄今未清償被告該筆借款,被告爰以該二十一萬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借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發布通緝近四年後始緝獲到案,足證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何須逃逸無蹤?又被告辯稱渠等係因遭訴外人陳嫦娥倒債拖累所致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再前開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而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辯稱渠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被告詐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後,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啟貞及李本玉,因被告未依約存入現款,該三紙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不得已分別與邱啟貞、李本玉以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受有六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曾持附表二編號一號之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黃張英(即黃清雄之妻)借款後,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迄今未清償被告該筆借款,被告爰以該二十一萬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並辯稱:該紙支票係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黃金、鑽石時所交付,屆期提示經退票,該票現仍在原告手中等語,並當庭提出該紙支票原本為證,證人黃清雄、黃張英亦均證稱被告未曾交付該紙支票向渠等借款等語(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核對前開調得之刑事案卷中黃清雄告訴被告詐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偵查卷宗,黃清雄曾提出二十紙支票指控被告詐欺,惟並不包含附表二編號一號之系爭支票在內,是前開刑事案件將附表二編號一號之系爭支票列為被告持以詐騙黃清雄款項之支票之一,應係贅列。
況倘被告確有持附表二編號一號之支票向黃清雄借款,該支票應係由黃清雄持有,怎會在原告手上?且依經驗法則推斷,如係原告缺錢而請被告代為調現,則應係由原告交付支票託被告甲○○調現,怎會由被告甲○○以其自己之支票向黃清雄調現?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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