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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元為第一、二項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詎被告甲○○僅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本金,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詎被告甲○○僅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本金,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與丙○○、丁○○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與丙○○、丁○○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及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附表(一)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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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期及金額 │清償方法、約定利率│履 行 情 形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
│號│ │ 及 到 期 日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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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借款新台幣八十萬│支付本息,九十二年│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元 │八月十日到期,未依│本件只償還本金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及至九十年│
│ │ │約支付,視為全部到│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
│ │ │期,依約定利率計算│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七即為年息百│
│ │ │利息。 │分之十一點二,願減縮為百分之十點一七請求。 │
│ │ │利息按機動利率加年│ │
│ │ │率百分之二點七。 │ │
│ │ │ │ │
├─┼────────┼─────────┼───────────────────────┤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七日 │七日起,按月於每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 │七日支付利息,一百│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借款新台幣四十八│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
│ │萬元。 │到期,未依約支付,│本件只償還本金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至九十年二月十│
│ │ │視為全部到期,依原│七日止之利息,起訴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
│ │ │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分之八點四七,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如下: │
│ │ │之約定利率計算全部│1.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為年率百分之六點九五│
│ │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8.47-1.52=6.95) │
│ │ │借款第一年內之利率│2.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 │ │依原告基本放款率減│ 為年率百分之七點六八。 │
│ │ │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 (8.47-0.79=7.68) │
│ │ │;第二年起減百分之│3.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率│
│ │ │0點七九;第三年起│ 百分之八點三七。 │
│ │ │減百分之0點一。 │ (8.47-0.1=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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