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262,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六九八之九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五五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四○三巷七十五號二層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整、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當事人合意有關本契約訴訟概歸出租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

查出租人即原告現住於臺南市○○路○段一六八號,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六九八之九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五五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四○三巷七十五號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惟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按月交付足額租金,積欠租金共計達四十一萬元。

⒉兩造最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九十年度租賃契約,租金仍約定為每月七千元,租賃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被告前所積欠房租總額遠超過二十期,原告遂於本年度租賃期間屆至前,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到期後不再續租,惟均遭被告拒收,原告復於同年七月六日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不願遷離。

⒊綜上,本件租賃關係業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四十一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被告繳付租金記錄影本一份、歷年租賃契約書影本七份、九十年度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催告通知二份及被告積欠租金計算明細資料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已向被告表示九十年度租賃契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被告本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尚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系爭房屋自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租予被告,租金皆為七千元,可認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當。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積欠租金利息請求之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